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

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5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军,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柏,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洪,男,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国投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对原告西关国投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关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军、王绪根,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洪、张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关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西关国投公司、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6年10月签订《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3月7日有效解除;2.判令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退还原告西关国投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9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13965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暂主张三年,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原告西关国投公司因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24500元(以合同总价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违约金5%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原告西关国投公司因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170120元(以合同总价4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每日3‰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3月7日合同解除之日止);5.判令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赔偿原告西关国投公司经济损失1735389.32元(其中:重新招标服务费20000元,案涉地块管理费1239729.32元,重新调查与评估的服务费差额475660元);6.判令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西关国投公司为开发利用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经招标后,于2016年10月同生态环境研究所签订《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西关国投公司委托生态环境研究所对涉案地块进行调查、风险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服务工作,还约定了具体服务事项、生态环境研究所的责任、项目完成期限、总服务费、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西关国投公司依约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了首期服务费98000元,但此后生态环境研究所并未按期对涉案地块完成调查以及风险评估工作;经西关国投公司多次催促,生态环境研究所才自2017年2月份起先后两次编制《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递交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受托分别相应于2017年3月17日、9月15日两次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评审,两次评审均对报告结论提出不同程度的补充及修改意见。在生态环境研究所对报告进行第二次补正修改期间,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通过监督性检查发现生态环境研究所在其他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中存在不规范现象,生态环境研究所因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而遭到通报;受此影响,生态环境研究所为西关国投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项目之备案工作便一直被搁置。西关国投公司为此多次寻求与生态环境研究所协商,督促生态环境研究所尽快解决问题,但生态环境研究所均找各种理由搪塞西关国投公司,致备案工作无限期拖延。2019年2月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即前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致函西关国投公司称:生态环境研究所近年存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不良记录;经监督性检测,涉案地块土壤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值污染物项目,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编制的报告场地调查结论不一致,对报告作退案处理。西关国投公司通过各方了解后才得知,其实生态环境研究所早在2018年3月16日就已被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从其公布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中除名,生态环境研究所此后便不再具备西关国投公司提供约定服务的条件。
西关国投公司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不良记录,不依约履行义务,编制报告弄虚作假以致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退案处理;不具备依约履行合同的资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西关国投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西关国投公司为此必须另寻第三方重新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涉案地块因此被长期延误开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西关国投公司曾于2019年3月通过律师向生态环境研究所致函,要求处理相关事宜,但生态环境研究所一直借故拖延;同年6月初西关国投公司为此再次致函,生态环境研究所仍然不理不睬。生态环境研究所的违约行为除了造成其第五项诉请的实际经济损失外,还造成无法量化和具体计算的间接损失,包括如果在涉案地款建房经营房地产会有房屋升值的空间以及抓住市场机会进行营销可能获得的商业利润。综上,为维护西关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生态环境研究所辩称,一、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
2016年10月12日,生态环境研究所(乙方)与西关国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约定具体服务事项等。
2017年9月,生态环境研究所向西关国投公司交付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就该报告召开了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报告编制较规范,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基本符合相关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调查数据较翔实,污染因子识别和风险筛选值选定适当,场地环境调査和风险评估结论总体可信,可作为下阶段该场地再开发利用的依据。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已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事项。
(二)西关国投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涉案合同约定了分阶段付款的条件及金额,如上所述,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已于2017年9月15日召开专家评审会,并评审通过生态环境研究所编写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因此,西关国投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剩余服务费。
(三)西关国投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关国投公司曾于2016年11月支付了首期服务费98000元,但2017年9月15日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后,经生态环境研究所多次沟通,西关国投公司一直未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服务费。因此,西关国投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服务费余款和违约金。
二、生态环境研究所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生态环境研究所仅构成瑕疵履行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列举生态环境研究所在编写中存在下列几项问题。对此,生态环境研究所逐一回应如下:
1.关于“编写报告单位和检测单位存在不良记录”的问题。
首先,编写报告单位和检测单位的不良记录均发生在评审会评审通过涉案报告之后。该不良记录不会也不可能影响涉案报告的结论。
其次,编写报告单位和检测单位的不良记录系发生于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而非产生于涉案地块。该不良记录与涉案地块无关,也不影响涉案报告的准确性。
最后,虽然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指出了《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环境初步调查报告》不良记录的具体内容,但根据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的复函》(穗环函[2018]1877号)的内容,该报告于2018年7月12日依然通过备案审批。这足以说明该不良记录没有对该报告产生实质影响,更不可能对涉案报告产生影响。同时,这也说明下述第3至6的问题仅为瑕疵履行,不会影响涉案报告的结论及结论的准确性。
2.关于“监督性监测中,发现土壤中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的污染物项目,与《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场地调查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由于退案函没有附带公开“监督性监测”的相关报告,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无从得知其监督性监测发现土壤中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的污染物的具体种类、相应数值和检测方法。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未检出土壤中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的污染物构成根本性违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场地调查的位置布点符合规范。
其次,生态环境研究所已对土壤样品的重点检测项目进行反复检测,未检出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的污染物的可能性较小。具体来说,生态环境研究所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检测单位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样品,检测项目共139项:(1)无机元素类16项,即镉、汞、砷、铅、铬、铜、镍、锌、硒、钴、钒、锑、铍、锡、氰化物、氟化物;(2)有机污染物123项,其中挥发性有机物(VOC)全项45项,半挥发性有机物(SVOC)全项78项。生态环境研究所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检测单位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样品,检测项目共131项:(1)无机元素类8项,即镉、汞、砷、铅、铬、铜、镍、锌;(2)有机污染物123项,其中挥发性有机物(VOC)全项45项,半挥发性有机物(SVOC)全项78项。生态环境研究所再于2017年6月9日向检测单位中加公司提交样品,检测镉、汞、砷、铅、铬、铜、镍、锌8项重金属,多氯联苯25项全量。
由上可知,生态环境研究所曾就重点检测项目重金属8项镉、汞、砷、铅、铬、铜、镍、锌先后提交不同的检测单位检测3次,检测结果均为未超过土壤风险筛选值。这也符合涉案地块的历史沿革,重金属不是涉案地块的特征污染物。自1981年起,涉案地块历史企业仅有广州制药厂和鹤展创意园,广州制药厂主要生产抗菌素,鹤展创意园时期主要作为入驻企业的办公室和仓库,不涉及工业生产。
再次,监测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污染物的点位应当进一步排查。根据《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治理修复及效果评估技术要点》(穗环办[2018]173号)关于异常点位排查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相关条件的超标污染点位,可进行异常点位排查:①超标的污染物非该场地特征污染物,②孤立的点位,③极个别点位,④与周边其他点位检测浓度存在较大差异”。如上所述,生态环境研究所3次检测重金属均未检出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污染物,而监督性监测中检出某个点位的某项检测结果超管制值,因此可以确定该点位为异常点位,应按规定进行异常采样排查,即在疑似异常点位附近0.5米及四个垂直轴向上5米范围内共布设5个采样点,对疑似异常的超标污染物进行监测。每个采样点位至少采集5个土壤样品,应包含污染点位所在深度及其上、下各两层的土样。如果检测结果显示各土壤样品均达标,则可判定该疑似异常点位不具代表性,可予以排除。如果检测结果显示各土壤样品均达标,则可判定该疑似异常点位不具代表性,可予以排除。然而,现有证据既未披露出土壤中存在的超第一类用地管制限值污染物的具体种类也未有证据显示就该点位进行过异常点位排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监督性监测的结论与涉案报告的结论不一致,并进而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根本性违约。
最后,土地的特异性也有可能导致结论的差异,具体阐述如下:第一,土壤是由岩石风化而成的矿物质、动植物,微生物残体腐解产生的有机质、土壤生物(固相物质)以及水分(液相物质)、空气(气相物质),氧化的腐殖质等组成的不均质的物质。不同深度、不同位置的土壤中的重金属、有机物的含量均有区别。尤其是受人类活动干扰如工业生产、农业活动等的区域,其土壤中的污染物含量变化会出现显著的差异。涉案地块在广州制药厂停产后进行过外来土回填。外来填土的来源不明,涉案地块也可能因外来的污染土壤回填造成地块的土壤污染。因此,在采样位置、采样深度不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报告与监督性监测的结果不一致是合理的。
第二,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研究所曾经分别于2016年10月、11月,2017年6月对涉案地块采样,而监督性监测系在2018年10月以后才进行采样检测,与生态环境研究所最后一次采样时间(2017年6月9日)间隔了16个月,因此土壤的性质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变化。此外,涉案地块在此期间还实施了建筑物拆除。关于这一点,从谷歌地图上即可明显看出涉案地块进行了建筑物拆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也显示涉案地块进行了建筑物拆除工程的招标。同时,结合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7年6月9日进行补充调查采样时还存在建筑物的图片,可知,建筑物拆除工程发生在生态环境研究所2017年6月9日最后一次采样之后。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涉案地块因建筑物拆除或其它活动(如垃圾顷倒、堆放)对土壤造成了新的污染,从而导致监督性监测结果与涉案报告的结果不一致。
综上,不能仅凭监督性监测的结论与涉案报告的结论不一致的事实就认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根本违约。
3.关于“土壤样品氰化物分析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但样品收样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超过样品保存时间(2天)”的问题。
首先,氰化物不是涉案地块场地调查的必测项目。在2016年之前,国家并未就氰化物是否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必测项目作出明确规定。2018年6月22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发布的《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将氰化物排除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必测项目之外。因此,可知氰化物不是涉案地块场地调查的必测项目。
其次,氰化物不是涉案地块的特征污染物。如前所述,涉案地块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是重金属元素和精制提取可能用到的有机溶剂。项目组仅仅是为了全面调查了解项目地块中污染物的含量情况而加测了氰化物,同时加测的项目还有硒、钴、钒、锑、锡等非常规检测指标。
最后,氰化物的检测结果为超过土壤风险筛选值,因此不影响涉案报告的总体结论。
4.关于“检测报告(编号GZE16-01199R0)中总石油烃报告检出限为20mg/kg,与HJ350-2007的方法检出限(5mg/kg)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6月15日发布的《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总石油烃的最低检出限为5mg/kg。同时,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2月25日发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2010)》,“方法检出限指用特定分析方法在给定的置信度内可从样品中定性检出待测物质的最低浓度或最小量”。“测定下限指在限定误差能满足预定要求的前提下,用特定方法能够准确定量测定待测物质的最低定量检测限”。该导则规定,“以4倍检出限作为测定下限”。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在涉案报告中将报告限定为20mg/kg并得到未超过土壤风险筛选值的检测结果没有违反相关标准。
5.关于“土壤中SVOC分析前处理过程信息记录不完整,缺替代物加入步骤信息”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检测单位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实验室检测分析阶段忘记对相关处理过程信息进行记录,从而造成信息记录不完整。该记录主要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是质量控制的一部分。该记录不完整是实验室检测过程中质量控制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涉案报告的总体结论。
6.关于“地下水采样记录缺保存方法、监测依据等信息,且只有1位监测人员签名”的问题。
同理,上述问题只是属于采样记录的瑕疵,但不影响涉案报告的总体结论。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
显然,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第(四)项有“其他违约行为”所涉法定解除之情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具体到本案,在西关国投公司接受了评审通过的涉案报告后,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虽然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供的报告存在退案函所列的若干问题。但在前述问题中,报告编写单位和检测单位在涉案报告通过评审之后且在涉案地块之外产生的不良记录与本案无关。在其他问题中,除监督性监测发现土壤中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值污染物之外均属于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义务,但上述履行瑕疵远远达不到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至于“监督性监测发现土壤中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值污染物”问题,因该结论不能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西关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一)西关国投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西关国投公司不享有解除权。鉴于本案中生态环境研究所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委托事项,西关国投公司也接受了评审通过的涉案报告,因此西关国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而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
(二)西关国投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1.重新招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新招标合同实际履行。
西关国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主导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生态环境研究所经公开招标中标该项目也足以证明该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然而,经检索西关国投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百度网站,均检索不到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告等信息。因此,该重新招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此外,除重新招标通知书外,西关国投公司未提供其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重新招标的中标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因此,西关国投公司无权主张重新招标的代理费20000元和差额475660元。
2.涉案地块的管理费不应由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且涉案地块的管理费计算有误。
首先,涉案地块的管理费不应由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西投)广州制药厂地块场地管理协议》约定管理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场地移交之日。姑且不论涉案报告能否通过是否影响涉案地块的移交,单就涉案项目而言,西关国投公司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日就应当合理预见涉案报告经调查、作出、评审、申请备案直至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备案审批结果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更何况,一旦涉案报告检出存在污染物,则该地块还需要进行土壤修复,这就需要更长的时间。这些都是西关国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就应当合理预见的因素。因此,将涉案地块的管理费全部转嫁给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明显有失公平。
其次,涉案地块的管理费计算有误。姑且不论管理协议中管理费的约定是否合理,单就该管理协议与补充协议而言,合同约定的管理费36953.47元每月与发票记载的管理费7万多每月明显不一致。此外,西关国投公司也未披露其诉请的管理费的起算时间。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涉案地块近年来价格持续上涨,涉案地块较涉案合同签订时价值明显增高,因此即使追究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的责任,也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从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中减去涉案地块因此而上涨的价值。
4.本案应当适用“减损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点第7条的规定,西关国投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评审通过的涉案报告以申请备案,但广州市环境保护局2019年2月才向西关国投公司通报退案结果。在此期间,西关国投公司应当采取电话咨询等不需要耗费很大成本的合理措施跟进备案审批进度,并配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行动从而促使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尽早作出备案审批结论。然而,西关国投公司没有就此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即使追究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的责任,本案也应当适用减损规则,适当扣减因西关国投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
5.生态环境研究所的成本支出应当相应抵扣。
本案中,为撰写涉案报告,生态环境研究所多次委托广州再勇钻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钻探样品,先后委托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中加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暨南大学环境工程研究所检测样品,并最终将涉案报告提交专家评审。在此期间,产生的钻探费、检测费、以及评审费共计230335.70元。前述费用还不包含生态环境研究所制作调查计划、整理样品、整理检测报告、编写涉案报告而产生的人力、物力成本。西关国投公司仅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了98000元的服务费,该服务费无法涵盖生态环境研究所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因此,即使追究生态环境研究所瑕疵履行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抵扣其成本支出。
(三)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6条,西关国投公司向生态环境研究所以合同总额为标准按照每日3‰向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逾期违约金,并按照合同总额的5%的标准向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履行不合约定的违约金。按此计算,则月违约金为9%。显然,该比例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兼之,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数倍于合同总额,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涉案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综上,本案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点第7条规定,即使认定生态环境研究所存在瑕疵履行,法院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和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调整本案违约金。
反诉原告生态环境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西关国投公司向反诉原告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服务费39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西关国投公司向反诉原告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39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为799680元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西关国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生态环境研究所与西关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总服务费及分阶段付款的条件和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西关国投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了首期服务费98000元。2017年2月,生态环境研究所向西关国投公司交付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2017年3月17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就该报告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建议对该报告进一步修改。2017年9月,生态环境研究所向西关国投公司交付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简本)》。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就该报告召开了专家评审会,一致认为该报告编制较规范,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基本符合相关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调查数据较翔实,污染因子识别和风险筛选值选定适当,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结论总体可信,可作为下阶段场地再开发利用的依据。事后,经生态环境研究所多次沟通,西关国投公司一直未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服务费。
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生态环境研究所交付通过专家评审的报告之后,就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西关国投公司接受生态环境研究所交付的报告之后,应当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服务费。现西关国投公司拖延支付剩余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西关国投公司辩称,生态环境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生态环境研究所并没有如其所指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是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过分迟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客观上不能按照要求继续将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西关国投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形式依法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解除合同,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继续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相反应当返还西关国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二、西关国投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诉请西关国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的剩余服务费392000元。该笔款项实际上至今为止并没有完全符合支付的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生态环境研究所递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的服务报告以及修复方案,并且得到西关国投公司验收通过,而且应当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才是支付剩余服务款的条件。但事实上生态环境研究所没有通过专家论证,因为专家报告在其中明确记载,建议修改或补充,还有资质问题以及虚假数据的问题。因此西关国投公司暂时没有予以支付剩余的服务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并不构成违约和违法。即便根据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主张,西关国投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18日,也即生态环境研究所自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则该合同完成。即距离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实际上已超过近十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西关国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因此给西关国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上,生态环境研究所应当支付给西关国投公司的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金额,已经远远高出生态环境研究所要求的剩余服务费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西关国投公司有权就此主张行使抵消权,暂未支付服务费并不构成违约。此外,即便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服务费的支付也应当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即由生态环境研究所先行提供相应发票,西关国投公司才能方便依照合同支付款项。显然生态环境研究所没有履行这一先行性的程序条件。最后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西关国投公司拖延支付服务费,也即是迟延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据此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按每日3‰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数十万元的违约金。相对于服务费本金,以及其合法的利息损失而言,应当属于明显的过分偏高。即便生态环境研究所有被支持的可能,也应当予以依法大幅度减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生态环境研究所就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工作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该招标项目招标人出具《投标申请人声明》。
2016年10月,西关国投公司(甲方)和生态环境研究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是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西关国投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在甲方处签章,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0日在乙方处签章。
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第二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服务:本合同项下的服务指根据国家环保部《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和《污染场地风险技术导则》(HJ25.3-2014),并结合国内主要污染场地调查相关经验和地块的实际情况开展荔××××号场地调查、风险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服务工作,具体要求是:1.在该地块内进行场地调查,确定地块范围内土壤污染状况,主要污染物和需要修复的污染土壤面积、土方量以及修复标准;2.根据场地调查结果编制《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3.依据《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设计《修复方案》,针对土壤污染状况,主要污染物和需要修复的污染土壤面积、土方量,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修复建议和技术方法,并进行土壤修复费用的测算;4.将《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论证至论证通过为止;5.本服务合同不含需要土壤修复具体工程工作及因土壤污染需要修复造成的二次场地调查及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工作。
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完成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
合同第三条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准确、公正的成果报告,不受甲方干涉……6.乙方应科学、严谨地工作,按时提交各阶段的检测报告并对报告中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合同“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条款中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总服务费为490000元,该服务总价包括工作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费用、评审费、返工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1.在合同实施及服务人员到达服务地后三天内,甲方支付总服务费的20%(即98000元)给乙方;2.第二次付款额应为总服务费的50%(即245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己经完成场地调查工作,并递交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的服务报告、修复方案及其它相关文件,被甲方验收通过后付给乙方;3.最后一次付款额应为总服务费的30%(即147000元),甲方应在乙方递交了服务总结报告和说明并完全履行合同完毕,并经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及甲方评审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4.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四)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生效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11月14日,生态环境研究所就服务费98000元向西关国投公司开具编号为0488883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21日,西关国投公司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服务费98000元。
2017年2月,生态环境研究所作出《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载明场地责任单位是西关国投公司、场地调查单位是生态环境研究所。该报告(送审稿)中“场地调查结论”显示:该调查场地为广州制药厂,位于广州市荔××××号,占地面积15504.428㎡,用地性质主要为工业用地及部分居住用地;在场地范围内布设了12个土壤监测孔和3个监测水井,共采集土壤样品54个(含3个平行样,2个对照样品)、地下水样品4个(含一个平行样)分析土壤监测指标139项(包括无机元素及有机污染物)、地下水监测指标41项,结果表明:(1)广州制药厂地块土壤中有机污染物(VOC、SVOC、TPH)的含量均远低于土壤风险筛选值;(2)广州制药厂地块土壤中无机元素(金属元素、氟化物、氰化物)的含量均低于土壤风险筛选值,土壤环境质量符合该地块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3)广州制药厂地块的地下水存在轻微污染,pH偏酸性达不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亚硝酸盐、氨氮和锰的地下水含量超过筛选值,超筛选值率分别为33.33%、66.67%和66.67%。该报告(送审稿)中“风险评估结论”载明:pH和氨氮不属于有毒有害的指标,不列入风险评估,对于锰与亚硝酸盐氮,目前国家颁布的《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及其附件中缺少计算参数,无法进行锰与亚硝酸盐氮(N计)的人体健康风险评估,项目地块位于广州市浅层地下水不宜开采区,建议对广州制药厂地块的地下水不进行开采及饮用。
2017年3月17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在广州市主持召开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该专家评审意见载明:一、该报告编制的技术路线基本合理,调查和评价工作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该报告尚需进一步修改;二、建议:1.补充说明该场地在作为广州抗菌素厂建设前的场地使用各时期的情况;补充各历史时期,本场地的厂区平面图和含周边区域的大比例尺地形图,标明图件来源和全部地物的名称和用途,及锅炉房和配套煤场,变电站或变压器位置,列表说明各时期主要建、构筑物和槽、罐、堆场的防渗或防溢散条件,分析污染扩散途径;补充各时期、各生产工艺使用过的原辅材料;补充场地水文地质资料;2.补充调查周边污染源,识别主要污染物,分析对本场地的潜在影响,再结合各时期污染源空间分布和污染物迁移途径,复核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点和采样深度是否适当;3.针对核实后的污染源与污染物识别结果,复核地下水和土壤分析项目,分析项目应包括全部特征污染物;4.针对本调查检测项目,说明检测机构资质和数据有效性,详细说明分析方法与评价标准是否匹配,说明各样品采集、保存与运输的合规性和质量保证措施,核实并规范作为附件的检测报告,核实现有土壤和地下水检测结果;5.规范钻孔柱状图和地下水监测井建井记录;6.对缺乏计算参数的污染物,仍需根据其毒性数据评估其环境风险。
2017年9月,生态环境研究所作出《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简本)》,载明场地责任单位是西关国投公司、场地调查单位是生态环境研究所。该报告(简本)中“场地环境调查结论”显示:项目场地为广州制药厂,位于广州市荔××××号,占地面积15504.428㎡,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并包含部分公园绿地和文物设施用地;在场地范围内布设了15个土壤监测孔和3个监测水井,并采集土壤样品69个(含4个平行样,2个对照样品)、地下水样品7个(含1个平行样)分析土壤监测指标143项、地下水监测指标44项,结果表明:(1)广州制药厂地块土壤中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和石油烃的含量均低于土壤风险筛选值;(2)广州制药厂地块土壤中监测的金属元素、氟化物和氰化物的含量均低于土壤风险筛选值,土壤环境状况符合该地块规划用途的要求;(3)广州制药厂地块的地下水中亚硝酸盐、氨氮和锰的含量存在不同程度的超风险评估筛选值,超筛选值率分别为33.33%、66.67%和66.67%;(4)广州制药厂地块土壤中的四环素、土霉素和洁霉素含量均低于兽药国际协调委员会(VICH)筹划指导委员会提出的土壤中抗生素生态毒害效应的触发值100ng/g,地下水中四环素、土霉素和洁霉素含量亦低于预测无效应浓度。该报告(简本)的“风险评估结论”载明:根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2014)、《地下水污染健康风险评估工作指南(试行)》和已发表的期刊文献中的风险评估方法,完成了对项目场地地下水中锰、亚硝酸盐氮以及项目场地土壤和地下水中洁霉素、土霉素和四环素的人体健康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表明:(1)项目场地不作为饮用水源,考虑吸入室外空气中来自地下水的气态污染物和吸入室内空气中来自地下水的气态污染物两种暴露途径时,锰和亚硝酸盐没有挥发性,没有暴露途径,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2)考虑经口摄入、吸入土壤颗粒物和饮用地下水三种暴露途径,项目场地的抗生素含量对人体无严重健康风险,风险水平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最后,该报告(简本)的“总体结论”显示:经过对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地块内的土壤和地下水对人体的健康风险水平在可接受范围内,从环境保护角度,该地块可作为二类居住用地进行再开发利用。
2017年9月15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在广州市主持再次召开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该专家评审意见显示:一、该报告编制较规范,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基本符合相关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调查数据较翔实,污染因子识别和风险筛选值选定适当,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结论总体可信,可作为下阶段该场地再开发利用的依据;二、建议:1.核实地质剖面图和地下水流向图;2.规范钻孔柱状图和地下水监测井建井记录,补充标注土壤(岩土)和地下水采样位置,核实报告中的相关数据;3.细化说明调查、采样、分析、质控方法,规范数据表达,补充相关质量控制统计数据,附件中补充现场采样原始记录。
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7年9月作出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稿)》共有321页,内容包括项目概述、项目场地概况、场地污染识别、场地环境调查方案、调查结果分析、场地环境补充调查、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第一次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说明一览表、第二次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说明一览表等。该报告(备案稿)的“场地调查结论”“风险评估结论”“总体结论”与《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简本)》一致。
2018年1月19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穗环函[2018]57号《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个别从业单位在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中涉嫌存在问题的通报》,指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及《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监管,经抽取对广州市慧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和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的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项目开展监督性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采样记录信息不全、未按照规定留样、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故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针对有关从业单位在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该局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和环境监察建议书,对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组织调查。
2018年3月16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穗环[2018]37号《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第一批)》中并无生态环境研究所。
2019年2月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穗环函[2019]285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函告西关国投公司其提交的《关于申请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的函》及相关材料收悉,经该局对该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编写单位(生态环境研究所)和监测单位(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如下:一、报告编写单位(一)近年存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不良信息记录;(二)经监督性监测,该地块土壤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值的污染物项目,与《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场地调查结论不一致;二、监测单位(一)近年存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不良信息记录;(二)检测报告(编号GZE16-01199R0)中土壤样品的氰化物分析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但样品收样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超过样品保存时间(2天);(三)检测报告(编号GZE16-01199R0)中总石油烃报告检出限为20mg/kg,与HJ350-2007的方法检出限(5mg/kg)不一致;(四)土壤中SVOC分析前处理过程信息记录不完整,缺替代物加入步骤信息;(五)地下水采样记录缺保存方法、监测依据等信息,且只有1位监测人员签名。该函件载明:该局现对西关国投公司申请备案材料作退案处理,请结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穗环[2018]1号)《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治理修复及效果评估技术要点的通知》(穗环办[2018]173号)相关要求修改完善后报该局备案。
2019年3月6日,西关国投公司委托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并由后者指派齐文军律师向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因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合同解除并要求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一事,根据西关国投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向生态环境研究所致函如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签订后,西关国投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款项98000元汇入生态环境研究所指定银行账户,生态环境研究所对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进行场地调查及评估工作,但是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及评估工作,在西关国投公司的再三催促下,生态环境研究所逾期长达三个多月直至2017年3月才出具《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9月15日先后两次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进行专家评审;两次专家评审结果均需要对该报告相关数据等内容进行相应补充及修改;在生态环境研究所对第二次评审报告进行补正修改期间,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进行监督性检查中,发现生态环境研究所在其他项目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中存在采样记录信息不全、未按规定留样、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涉嫌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遭到通报,而生态环境研究所为西关国投公司所作出并提交的报告也因此遭到搁浅;事情发生后,西关国投公司多次与生态环境研究所联系沟通,催促生态环境研究所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以便上述报告能够最终顺利通过专家评审,但生态环境研究所均无回应也没有积极作为;2019年2月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给西关国投公司发函,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鉴于生态环境研究所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西关国投公司曾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解除合同并就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事宜进行过磋商,但生态环境研究所以需要内部研究为由,拖延至今仍未给予明确答复……该律师经西关国投公司授权,特郑重致函生态环境研究所:1.再次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已经解除;2.请生态环境研究所务必于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与西关国投公司就合同解除善后事宜进行磋商,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返还服务费等一切违约赔偿责任。该律师于2019年3月6日通过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生态环境研究所寄送前述《律师函》,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9年3月7日签收该快递。
2019年3月11日,生态环境研究所致函西关国投公司称:关于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项目报送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材料被退一事生态环境研究所已收悉;获知此事后,生态环境研究所就此事积极跟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领导进行沟通,争取解决《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备案问题;经过多次的申请、协商,已取得一定的进展,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希望与西关国投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积极合作,重新组织材料申请报批;生态环境研究所作出以下承诺:1.生态环境研究所拟于2019年3月22日前,重新组织项目报批材料,报送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2.生态环境研究所承诺在2019年5月17日前,就能否取得该项目的环保备案函,予以证明书面答复;3.如若在2019年5月17日前生态环境研究所给西关国投公司的正式书面答复为不能取得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批复的备案函,生态环境研究所将自愿解除合同。
同日,生态环境研究所向西关国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是: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的由西关国投公司委托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项目,由于项目的需要,生态环境研究所现向西关国投公司提出转包申请,将《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项目的备案材料组织及报送审批工作转交给广东地球土壤研究院承担。
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中并无生态环境研究所。
2019年6月5日,西关国投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退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载明:西关国投公司根据同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委托生态环境研究所开展荔××××号场地调查、分析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服务等工作,但是生态环境研究所在接受委托后,却存在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致使西关国投公司一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经西关国投公司多次同生态环境研究所沟通、交流,一直未果;为此,西关国投公司只得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并于2019年3月6日通过《律师函》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合同解除以及要求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生态环境研究所在收悉函件后,却并未有履行相关义务的表示,只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且最终还以书面形式回复西关国投公司,称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无理要求西关国投公司继续支付服务费;此后,西关国投公司便未再有生态环境研究所关于上述事件的相关消息;有鉴于此,现西关国投公司再次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西关国投公司退还服务费并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否则,西关国投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但西关国投公司并未提交将前述通知送达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依据。
西关国投公司为证明由于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致西关国投公司延迟开发涉案地块故大量增加涉案地块的管理费用,提交了《(西投)广州制药厂地块场地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该《(西投)广州制药厂地块场地管理协议》载明:甲方是西关国投公司,乙方是案外人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场地座落为止是广州市荔××××号,地块面积约15000平方米;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场地移交之日;管理服务费为34953.47元/月(含水电费);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场地只准停放鹤洞街道办事处车辆,如乙方需利用本场地进行其他经营,需征得甲方同意,并另签订补充协议;对停放在场地内的鹤洞街道办事处车辆,乙方只负责进出管理,不承担保管责任;签订日期是2016年8月1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是西关国投公司、乙方是金升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西投)广州制药厂地块场地管理协议》,由于地块较大、状况复杂,而且在管理过程中,需要配合多家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为确保地块生产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增加2000元,用于本场地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相关付款凭证显示,西关国投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金升公司支付202244.09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两笔73906.94元、于2017年7月6日支付73906.94元、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73906.94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73906.94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73906.94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73906.94元、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147813.88元、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221720.82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184767.35元。
生态环境研究所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发票、付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理由是:1.该证据系西关国投公司与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该费用属实,该笔费用也是专门为管理涉案地块,涉案地块需要管理的时间长短取决于很多因素,具体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3.该费用与西关国投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有直接因果关系,比如生态环境研究所2017年9月以西关国投公司名义代为递交备案材料至2019年2月,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出退案函期间,西关国投公司一直没有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备案审批时间不合理拖延。
西关国投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服务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由于生态环境研究所根本违约以及无资质再为涉案地块开展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西关国投公司只得就涉案地块的调查与评估服务重新委托招标,西关国投公司因再次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而产生损失;重新委托后,须支付的调查与评估服务费大幅度提升,额外产生服务费用近百万余元,西关国投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其中,2016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载明:西关国投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承担该工程的负责该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通过招标询价双方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为95500元。西关国投公司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西关国投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重招)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招标代理服务费(含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000元。2019年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重招)《招标文件》显示,招标单位是西关国投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某某公司,招标内容是根据国家环保部相关文件结合国内主要污染场地调查相关经验和地块的实际情况开展场地调查、风险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服务工作,招标控制价为967185元。2019年5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记载:西关国投公司确定广州某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重招)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中标价为965660元。签约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服务合同书》载明:西关国投公司是委托方、甲方,某某公司是服务方、乙方;乙方负责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并将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乙方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九)取得广州生态环境局的备案予以备案的意见;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写的综合经费及报建备案费用总包价为965660元;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总服务费用的30%,即289698元……2019年7月31日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西关国投公司于当天向某某公司付款289698元。
对于该组证据,生态环境研究所质证认为:只认可《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在未经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西关国投公司与他人签订,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的金额与中标通知书的金额相差悬殊明显不合理;西关国投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服务费用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履行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相同义务的检测费用和确保备案通过的费用,可以明显看出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义务仅限于进行场地调查、编制报告设计方案,并将报告和方案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论证至论证通过为止,不含取得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和予以备案的意见。
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交了:1.《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治理修复及效果评估技术要点的通知》(穗环办[2018]173号)及附件;2.涉案地块历史卫星图;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3拟共同证明:1.超管制值的监测结果成因复杂;2.西关国投公司重新招标违反规定。4.《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拟证明氰化物非必测项目。5.《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2010)。6.《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350-2007)。7.《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第98至123页;证据5-7,拟共同证明总石油烃的检出限符合相关标准。8.广州市地价监控数据截图,拟证明涉案地块价值上涨。9.检测合同、检测费发票、钻探费发票等,拟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成本支出。10.西关国投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涉案项目应公开招标。11.《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稿)》第100、148页,《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稿)》第100页,拟证明涉案地块建筑物拆除发生在最后一次采样之后;12.《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场地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的复函》,拟证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在退案函中所列的六个问题仅为合同瑕疵不影响报告的结论。
对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前述证据,西关国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原件由法庭核核实,证据1的文件2018年11月才颁布,时间点远在生态环境研究所实施服务行为之后,不适用于本案及相关行为;至于证据2的图片内容,并不能清楚明确反映图中的具体内容,同样与生态环境研究所想要证明其完成合同全部内容以及不违约没有实质性关联;即便监测结果成因复杂,也不是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涉案报告可以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能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2018年才颁布,在生态环境研究所实施本案服务之后,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行为和项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实际上无论氰化物是否为必测项目,既然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实施测量,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而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关联性方面,西关国投公司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所指的总石油烃的检出限应当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的认定为准,因为该函件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属于认定总石油烃检出限是否达标的直接证据,应当高于一般文件和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并不合格的报告等书证,应当优先采纳。证据8是网页截图,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西关国投公司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的涉案地块价值上涨,同生态环境研究所是否违约、是否有权主张服务费以及生态环境研究所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西关国投公司的损失并没有关联,恰恰是涉案地块价值上涨,西关国投公司开发房地产的商机才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证据9只有检测合同有原件,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关联性,该一系列合同和发票,并不能直接或足以证明是因涉案项目而产生和发生,甚至有个别支付凭据的项目地址记载为韶关翁源县,与本案没有关联,生态环境研究所只要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西关国投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无论生态环境研究所因此支付了多少成本都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10没有异议,事实上西关国投公司已经履行进行了公开招标。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仅能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实施相关采样工作的部分内容,其中的补充调查照片,甚至不能证明何时拍摄,故根本无法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主张,也不能证明环保部门入场监测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在生态环境研究所最后一次采样以及西关国投公司拆除建筑之后。证据12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另案事件的处理情况或结论实际上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经西关国投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出具的《证明》载明:黄某是广州市新某某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受西关国投公司委托负责培真路2号地块的协助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房屋拆卸、清运余泥和场地平整等土地再开发利用前期工作;该地块的场地环境研究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工作在2016年经公开招标,确定由生态环境研究所负责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西关国投公司及广州市新某某拆迁有限公司、广摩地块、生态环境研究所参加了荔湾区土发所组织召开的地块项目情况介绍会,生态环境研究所知道培真路2号场地由物业公司暂管,西关国投公司交纳场地管理费用;生态环境研究所与西关国投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由生态环境研究所负责编制《场地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后送交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但因为生态环境研究所原因报告的编制工作严重滞后,直至2017年2月底才出具报告;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7年3月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递交报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月组织第一次专家论证会,由于报告数据不完备论证不充分,该次专家论证会没有通过,需补充检查数据并修改报告;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7年9月出具第二次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并递交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月再次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会上专家对第二次报告仍然提出诸多修改建议,故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迟迟未作备案;两次报告都由生态环境研究所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由于一直未能获得备案结果,西关国投公司多次要求生态环境研究所尽快完成报告的备案工作,但都被生态环境研究所以各种理由推搪,以致备案工作一直拖延;在这期间,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另外委托了检测单位对培真路2号地块土壤进行了监督性监测;2019年2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致函称,生态环境研究所近年存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不良信息记录,经监督性监测,发现培真路2号地块土壤存在超一类用地管制值的污染物项目,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编制的报告调查结论不一致,对报告做退案处理;由于此前备案工作一直由生态环境研究所负责提交,西关国投公司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被退案后,西关国投公司向市环保局求证,才获悉生态环境研究所早在2018年3月已经不在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之列;但是生态环境研究所未向西关国投公司说明情况,西关国投公司不清楚生态环境研究所已不具备环境研究调查评估资质;之后,生态环境研究所曾提出将本属于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西关国投公司履行义务,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至今生态环境研究所一直没有恢复相关资质;因培真路2号地块环境研究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停滞不前,所以西关国投公司只能再次委托某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由某某公司中标,因近两年土壤防治国家出台了新政策,采取了新标准,环境调查和评估费用上涨,增加了该项目的服务费用。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西关国投公司就涉案地块上市转让前的准备工作委托广州市新某某拆迁有限公司进行,黄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土地环评的流程是首先委托具有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登记名单的单位编制该地块的场地环境调查报告与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才能交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备案后环评工作完成,如果有污染,再有治理污染的工作;在涉案报告提交备案前要经过专家评审会,一共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至于有否把备案送至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黄某手头没有相关资料,均是生态环境研究所操作;2016年公开招投标时生态环境研究所具备从事涉案项目的资质,召开第二次专家评审会后,生态环境研究所就称将报告送交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但一直没有结论,直至2019年2月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通知黄某及西关国投公司的员工至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开会,会议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亲自召开,会上告知近年生态环境研究所有不良信息记录,在最新公布的从业资格名单中已没有生态环境研究所;在生态环境研究所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行业规定由受托方承担备案工作;黄某主张看过《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并认为根据其理解,有约定由生态环境研究所负责备案。
经生态环境研究所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在庭上陈述:其是1993年到生态环境研究所工作,2007年12月被评为土壤学研究院,长期从事土壤环境调查与资源调查;生态环境研究所进行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布点方式、取样位置等具体操作符合2004年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指南;生态环境研究所第一、二次及补充调查的检查项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场地特征,第二次也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相关调整;生态环境研究所在进行环评后得出三次采样检测土壤中重金属八项结果为未超标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研究所前后委托三家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均得出重金属未超标的结论;涉案地块如果发生外来土回填及建筑物拆除,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国家对场地建构筑物拆除有相关规定,在拆除过程中要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如果拆除过程不规范就会对土壤带来新的污染;土壤是非均质固体,调查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生态环境研究所的调查是在2016年,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是在2018年,两年的时间有可能增加新的污染,包括场地拆除不规范造成的污染,大气、水体、外来填土也会带来新的污染,加入监督性监测是一个孤立的点或孤立的检测项目,可以通过异常方法予以排除;涉案地块是广州制药厂,氰化物并非特征污染物,按照技术规范可以不检测,而且检测结果也显示氰化物没有超标。
生态环境研究所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收据该局据以作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的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接纳生态环境研究所的申请,并致函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协助荔湾区人民法院调查的复函》,载明:一、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地块在该局办理情况。该局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并委托市环境技术中心分别于3月17日、9月15日对该报告及报告修改稿进行了评审;2017年10月19日,西关国投公司有向该局报送了《关于申请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的函》;2018年9月19日,该局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开展监测质控工作;2018年10月8日,该局委托生态环境部某某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广州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云区同沙路43号地块和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地块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某某环境科学研究所委托广州市华测品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监测检测,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了质控和复核;根据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质控及监督性监测的结果,2019年2月2日,该局复函对《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予以退案。二、关于从业单位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问题。2017年10月,该局启动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场地调查单位:生态环境研究所,广州市慧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测单位: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场地调查项目监测质量控制监督工作,并对监测质量控制监督中发现的从业单位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予以了通报;生态环境研究所在答辩时提出《广州市第三煤矿地块华宁初步调查报告》于2018年7月12日依然通过备案审批;情况是,该地块更换监测单位重新进行了采样检测,重新编制报告报该局后予以备案。三、关于《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监督性监测问题。(一)监督性监测报告是盖有资质认证的CMA章,且经过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质控和复核;(二)检验铅超标的两处土壤样本,土壤样品采集为聚乙烯密封袋(样品袋),密封0-4℃冷藏保存,监测方法为《土壤质量铅、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度法GB/T17141-1997》,采样和监测方法均符合国家标准;(三)铅超标的地方位于污水处理站表层(P2S3-01,0.5m)及次表层(P2S3-02,1.3m);采样土样有硬化层约0.5m,外来影响因素极难渗透通过硬化层,更不会渗透到次表层处,故可以排除建筑物拆除或其它活动(垃圾倾倒、堆放)等外来因素的影响;(四)监督性监测并非是完整的场地调查,采样、分析过程只需符合国家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即可,无需在查出一个点位超标后再排除地块“孤点”问题;异常点位的排查,应由场地调查单位负责;《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治理修复及效果评估技术要点》(穗环办[2018]173号)中,已经明确异常点位确认及排查的方法,但仅适用于场地调查单位。四、关于氰化物超过样品保存时间的问题。首先,土壤样品的氰化物监测超过样品保存时间,这不符合《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样品保存要求,可能导致检测结果数据失实;其次,根据《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第19页载明“发酵车间则利用三级发酵生产发酵液,使用到的化学药品主要有淀粉、玉米浆、黄豆粉、氨水、草酸、硫酸锌、黄血盐(亚铁氰化钾)、硝酸钠”,场地生产历史中涉及使用黄血盐(亚铁氰化钾)为原辅料,该物质本身低毒且较稳定,但在一定条件下可降解或转化为氰化钾,需场地调查单位详细补充说明原场地工艺情况等,证明氰化钾可不列为本项目的特征污染物的原因;再次,根据当时相关技术规范,氰化物不是所有场地调查类(或改为本类调查)项目土壤监测的必测污染物,但若氰化物判定为本项目的特征污染物,则氰化物即为必测污染物;最后,即便氰化物不是特征污染物,也不是必测污染物,但氰化物超过样品保存时间,暴露出监测单位实验室管理的问题和漏洞,导致该项目其他监测污染物的浓度存疑;照此予以退案,需从业单位予以核实。五、关于过程信息记录不完整、缺替代物加入步骤信息等问题。根据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明确提出“建立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及“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检测行为存在不规范或者违法违规情况的,视情形结合与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的通知》(穗环[2017]185号),“监测单位应出具全过程监测报告”。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再开发利用工业企业场地环境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穗环[2018]160号),“从事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相关活动的环境监测机构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质量监督。在广州市设有获CMA资质实验室的环境监测机构,须接受我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质量情况监督检查”。综上,国家及我市针对场调项目的采样记录、样品保存、样品监测记录等问题有明确要求,以便监管部门抽查;若不能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该复函附有:1.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报送对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地块监测质量现场检查情况的函;2.检测报告-1;3.检测报告-2;4.整改报告;5.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报送对广州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云区同沙路43号地块和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地块监测质量现场检查情况的函;6.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报送对广州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云区××××号地块和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地块整改报告符合情况的函;7.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个别从业单位在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中涉嫌存在问题的通报。
2019年11月29日,生态环境研究所于本院组织质证时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根据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西关国投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与某某公司就广州市荔××××号地块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事项签订《广州市荔××××号地块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服务合同书》;据生态环境研究所近期了解,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义务,并将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初稿提交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涉案地块铅根本不超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目前正在审核初稿以确定是否接受备案;如果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没有任何问题,报告结论与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结论一致,则可以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就涉案地块出具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某某公司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定稿或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确定是否接受备案之后再回复本案审理。西关国投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就涉案地块作出的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已经提交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但不同意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中止审理申请,并认为如果生态环境研究所不认可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退案处理决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时隔将近两年后才提出有异议,生态环境研究所在2018年3月已经不具备为涉案项目进行服务的资质,其没有进一步服务的条件以及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西关国投公司与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西关国投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第二,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第三,西关国投公司是否需要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剩余服务费?第四,西关国投公司诉请生态环境研究所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是否有依据?第五,西关国投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各自主张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用等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关国投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关于生态环境研究所是否违约的问题。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生态环境研究所存在的违约行为是,生态环境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生态环境研究所没有在约定的项目完成期限内完成涉案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构成违约。《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项目完成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生态环境研究所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该项目完成期限作出了变更,故生态环境研究所应于2016年12月前编制《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如有)并报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论证至论证通过为止。然而,生态环境研究所2017年2月才出具《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该时间已迟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且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后认为该报告尚需进一步修改,即该报告未获专家评审通过。生态环境研究所于2017年9月出具《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简本)》,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认为该报告可作为下阶段该场地再开发利用的依据。但即便该日期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研究所完成涉案项目的日期,都已是双方约定项目完成期限的九个多月后,生态环境研究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西关国投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应对此承担责任,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违约。
第二,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作出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且对该报告作退案处理,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违约。
其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中列举涉案报告存在的问题,反映生态环境研究所未能科学、严谨地工作,违反合同义务。生态环境研究所在答辩时针对退案函所列举的问题逐一作出了回应,并申请其员工杨某出庭作证。但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政府部门及案外人,其出具的《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和《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协助荔湾区人民法院调查的复函》,证明力大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答辩意见或与生态环境研究所存在利害关系的杨某的证人证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已在对本院的复函中进一步详细指出其委托生态环境部某某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地块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该所委托广州市华测品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监测检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了质控和复核,监督性监测结果显示涉案地块土壤存在超第一类用地管制值的污染物项目,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场地调查结论不一致,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亦已在该复函中对生态环境研究所的相关答辩意见进行了回应并向本院提交了检测报告,生态环境研究所的相关意见不足以推翻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认定。至于氰化物保存时间、过程信息不完整、缺替代物加入步骤信息等问题,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亦在复函中进一步指出了据此退案的依据。生态环境研究所作为曾经具有广州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从业单位资格的事业单位,应严谨、科学地为西关国投公司提供报告,并对报告中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出涉案报告存在的该些问题,并不仅仅是生态环境研究所履行合同的瑕疵,正如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复函中所言“即便氰化物不是特征污染物,也不是必测污染物,但氰化物超过样品保存时间,暴露出监测单位实验室管理的问题和漏洞,导致该项目其他监测污染物的浓度存疑。照此予以退案,需从业单位予以核实”,该些问题的存在足以令人对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甚至真实性存疑,故本院据此认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违约。
其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虽然未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的合同义务包括其出具的报告获得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但按行业习惯以及从常理推测,西关国投公司之所以委托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就是为了该报告能通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审批,以便西关国投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再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研究所在知悉报告被退案后向西关国投公司出具的函件和申请书,亦恰好能说明双方事实上均认可生态环境研究所应对报告通过备案负责;否则,若如生态环境研究所在本案中主张专家评审会通过报告其即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事项,则生态环境研究所并无向西关国投公司承诺重新组织项目报批及限期取得备案或将涉案项目转包的必要,生态环境研究所在该函件中指出若未能限期取得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批复的备案函则自愿解除合同,亦正好说明生态环境研究所知道西关国投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因此,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未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生态环境研究所构成违约。
综上,本院认定生态环境研究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西关国投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西关国投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西关国投公司支付涉案服务费前,生态环境研究所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先由生态环境研究所开具9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西关国投公司,再由西关国投公司付款98000元,印证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现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西关国投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服务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其次,即便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必要前置条件,但涉案合同“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第2、3项分别约定了245000元应在生态环境研究所完成场地调查工作并递交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的服务报告、修复方案及其它相关文件被西关国投公司验收通过后支付,147000元在生态环境研究所递交了服务总结报告和说明并完全履行合同完毕并经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及西关国投公司评审后三日内支付。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出存在相关问题,该报告并未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生态环境研究所尚未完全履行合同,故西关国投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认为,西关国投公司未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剩余服务费不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是否已于2019年3月7日解除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二项的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服务……逾期15日以上的,西关国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生态环境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远超15日,西关国投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
另一方面,西关国投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委托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能通过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以便对涉案地块进行再开发利用。现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出存在若干问题并作退案处理,但生态环境研究所已经不再具备为西关国投公司提供涉案合同项下服务的合法资质,即生态环境研究所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西关国投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西关国投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西关国投公司委托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6日出具《律师函》,明确通知生态环境研究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已经解除,该《律师函》于2019年3月7日送达生态环境研究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西关国投公司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前述《律师函》到达生态环境研究所时即2019年3月7日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关国投公司是否需要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剩余服务费的问题。
生态环境研究所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出具的报告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作退案处理,但生态环境研究所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资质,涉案合同亦于2019年3月7日解除,故生态环境研究所要求西关国投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生态环境研究所称其为撰写涉案报告支出了钻探费、检测费、评审费等费用共计230335.7元,并认为该些费用还不包括其制作调查计划、整理样品、整理检测报告、编写涉案报告而产生的人力、物力成本。首先,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该230335.7元的费用是其为提供涉案合同项下的服务而产生存疑;其次,即便该些费用确是生态环境研究所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但生态环境研究所最终出具的报告未能实现西关国投公司的合同目的,生态环境研究所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资质亦导致西关国投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某某公司重新制作涉案地块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故该些费用的支出不能成为生态环境研究所要求西关国投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的理由,该些费用应由生态环境研究所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西关国投公司诉请生态环境研究所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是否有依据?
因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西关国投公司需就涉案项目委托某某公司重新制作报告,结合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西关国投公司诉请生态环境研究所返还该9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西关国投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各自主张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用等是否有依据?
对于西关国投公司诉请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损失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违约金。按照《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一项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招标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西关国投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并且生态环境研究所须向西关国投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第二项约定,生态环境研究所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西关国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西关国投公司既主张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24500元(490000元×5%),又主张计收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该两项违约金针对的违约事项并不一致,故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由生态环境研究所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并存时的规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前述规定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的规定,西关国投公司、生态环境研究所之间签订的是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不应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其二,生态环境研究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服务合同纠纷,确实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前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方面,生态环境研究所的涉案违约行为并非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与逾期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另一方面,该法律规定适用的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综上,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认定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该损失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西关国投公司认为生态环境研究所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重新招标服务费20000元、重新调查与评估的服务费差额475660元(965660元-490000元)、涉案地块管理费1239729.32元以及间接损失,包括涉案地块如果经营房地产的升值空间等。本院对此认为:
1.因涉案报告未能通过备案而生态环境研究所又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资质,故西关国投公司需要重新招标并委托某某公司重新制作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产生的相关费用确是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行为造成西关国投公司的损失。其中,西关国投公司因无需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的服务费及生态环境研究所应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西关国投公司现只主张的服务费差额实已扣除因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即已扣除相应获得的利益,故西关国投公司的该主张已经适用了“损益相抵规则”,本院确认该重新招标服务费20000元和重新制作报告的服务费差额475660元是西关国投公司的损失。生态环境研究所又辩称西关国投公司重新招标程序违法,但西关国投公司已经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对于间接损失。西关国投公司认为如果将涉案地块用于经营房地产会有升值空间,该升值空间确有可能是西关国投公司的可得利益,但是,近年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不断上扬所可能带给西关国投公司的利益,与生态环境研究所因违约所可能导致涉案地块延迟再开发利用所遭受的损失,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予以相抵,故本院对西关国投公司再行计算间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
3.至于涉案地块的管理费。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每月的管理费为36953.47元,生态环境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确有可能导致西关国投公司委托金升公司管理涉案地块的时间延长,从而产生管理费的损失,从生态环境研究所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西关国投公司重新招标后与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之日有近31个月,相关管理费合计1145557.57元。但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该部分管理费均是因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而产生,故将该些管理费的支出全数归责于生态环境研究所不妥,双方均应对该期间管理费的产生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以西关国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使用“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判别,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关国投公司主张的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违约金24500元(490000元×5%)以及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1170120元(490000元×3‰/天×796天),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西关国投公司的该两项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生态环境研究所辩称对损失的认定还需适用“减损规则”,但生态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关国投公司对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日才出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退案的函》存有过错,故本院对生态环境研究所关于西关国投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利息和损失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对西关国投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西关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研究所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西关国投公司再行主张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赔偿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生态环境研究所反诉请求西关国投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因生态环境研究所的违约导致西关国投公司无需向生态环境研究所支付剩余服务费,故生态环境研究所主张西关国投公司就剩余服务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生态环境研究所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某某公司就涉案地块另行出具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已提交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如果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没有任何问题,报告结论与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结论一致,则可以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就涉案地块出具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报告并非仅由结论构成,报告的结论是建基于场地调查、结果分析、风险评估等内容,从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广州市荔××××号土地储备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稿)》多达321页且记录采样、数据、检测等情况可予以佐证。因此,即便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结论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的结论一致,但该结论并非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报告予以退案的唯一理由,结论的一致不足以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生态环境研究所不存在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所指出足以令其报告结论存疑的管理问题和漏洞,故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结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生态环境研究所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书》(项目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培真路2号土地储备项目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服务)已于2019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98000元;
三、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24500元;
四、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117012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8元,由原告广州市西关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53元,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负担6615元;反诉受理费7763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咏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