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5679号
原告: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的全文萃路8号文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5T000W。
法定代表人:金辛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监狱。
原告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政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金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8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12月1日故意损坏原告所有的小松挖掘机。两次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财产损坏属实,但原告数额过高,维修费用5万元左右,其他吊车、运输费用6000元左右,且被告曾为原告提供劳务,并为之垫资共计约19万元,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也未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与垫资相互抵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购车合同,用以证实涉案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C210LC-8,机号:DBBF1269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二、刑事案卷光盘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侵犯财产事实;
证据三、第一次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用以证实第一次维修损失数额;
证据四、第一次吊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吊车费用支出;
证据五、第一次拖车费发票,用以证实拖车运费支出;
证据六、第二次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用以证实第二次维修损失数额;
证据七、第二次吊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吊车费用支出;
证据八、第二次拖车费发票,用以证实拖车运费支出;
证据九、维修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天数;
证据十、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已经将被告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到证据八有异议,对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过高。被告对挖掘机的破坏方式不会导致任何一个部件造成报废,只有把全部部件拆开清洗即可,液压油箱、液压泵、转体马达、行走马达、各个油缸、管路等整个液压系统全部清洗保养一遍,工时费是8500元,液压油需要8桶,是480元每桶,更换所有滤芯1000元左右,更换液压泵和分配器的密封件需要共计5000元左右,一次的修理费用2万元以下。被告可以给承担托盘费和吊车费,从日照到济宁距离300公里左右,雇托盘车市场价格每公里10元左右,拖一次费用价格在3000元左右,两次是4趟共计12000元左右,雇佣两次吊车,一次吊车市场价1500元左右,两次共计3000元;
对证据九无异议;
对证据十无异议,但是保全的房子已经出卖给他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
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3份,鲁宸价评字【2018】第1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对小松挖掘机毁坏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65000元,鲁宸价评字【2018】第10008号价格评估报告显示:被告2017年12月1日对小松挖掘机毁坏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54000元,鲁宸价评字【2018】第10009号价格评估报告显示:涉案小松挖掘机日停运损失价格为105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4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两次通过向原告所有的小松PC210LC型挖掘机液压油箱内倒入掺有铁渣、红糖的废旧机油等方式,对挖掘机进行破坏,给原告造成挖掘机维修损失和挖掘机停运损失。经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2017年11月4日对小松挖掘机的毁坏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65000元,2017年12月1日对小松挖掘机的毁坏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54000元,涉案小松挖掘机日停运损失价格为1057元。经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原告挖掘机两次共维修27天。原告还主张为此支付了工人工资、食宿费等合理损失13500元。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9日,原告金政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两次维修费损失,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金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金政公司所有的小松挖掘机进行破坏,并致使原告所有的小松挖掘机产生了故障,其行为以构成对原告金政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对原告金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金政公司主张损失有:一、两次维修费共计119000元;二、两次共计吊装费8000元;三、两次运费共计17200元;四、停运损失费共计40166元;五、原告合理支出13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项损失,有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四项停运损失费40166元,原告提交的关于停工时间的证据,只有挖掘机维修时间27天,本院结合挖掘机维修时间、两次来往修理厂的时间确定停工时间为31天,日停工损失依照价格评估报告确认的1057元为依据,共计32767元;五、原告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金政公司损失共计180967元。
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曾为原告提供劳务,并为之垫资,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也未结算,因此主张与原告的损失应相互抵。因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80967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日照金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负担3900元,本案鉴定费8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景军
书 记 员  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