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4833号原告:***,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磊,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樟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传媒)、***、王磊、上海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内蒙古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房地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被告大易传媒法定代表人杨静、被告***、王磊、被告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成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5649.28元、误工费5649.28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2、保留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邦成房地产开发建设、正基公司承建的“城市宫园”项目部门前打扫卫生,恰逢被告***、王磊正在为该项目张贴广告宣传画,由于二人操作不当,加之该项目部大门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二人在张贴宣传画时该项目部大门突然脱轨,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被告大易传媒承揽了该项目的广告宣传工作,被告***、王磊系大易传媒员工,安装广告宣传画是受大易传媒指派。事故发生后,正基公司及大易传媒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大易传媒辩称,事实经过不清楚,当时不在现场。***、王磊不是公司员工,我们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具体操作过程不是我公司指定,我们没有要求张贴广告时拆卸大门。王磊辩称,我给大易传媒公司干活,我不应当出钱。***辩称,我给大易传媒公司干活,我在履行雇主交代的任务,同意赔偿。正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第一、二、三被告所致,与项目部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邦成房地产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九原区环卫局员工,负责“城市宫园”等区域环境卫生清扫工作。2017年8月20日,被告正基公司与被告大易传媒签订《喷绘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大易传媒为“城市宫园”项目进行喷绘制作安装。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磊在为“城市宫园”项目部大门安装喷绘制品时,由于二人操作不当,项目部大门脱落,将正在该处的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意见为: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过早下地负重、右髋部慢性疼痛、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1、2、3月复查、骨科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的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被告正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依据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与被告正基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正基公司与被告大易传媒公司签订《喷绘制作合同》,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正基公司系定作人,大易传媒系承揽人。合同约定由大易传媒为正基公司所属项目部制作安装喷绘,而大易传媒将具体安装工作交由被告***、王磊,***、王磊在执行具体工作任务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项目部大门脱落将原告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即被告正基公司存在过错,故正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大易传媒、***、王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王磊的安装工作系按照被告大易传媒指示的劳务活动,***、王磊为提供劳务一方,大易传媒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大易传媒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邦成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邦成房地产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邦成房地产不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头市九原区医院的门诊收据5张,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主张,支持医疗费21420.41元,核减被告正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医疗费应为11420.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支持住院52天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请求,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52天为5649.3元(39654元÷365天×5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52天为5649.3元(39654元÷365天×5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同一车号牌,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100元的请求,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复印费收据13元予以支持,另外2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复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0.41元;二、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649.3元;三、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649.3元;四、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3元;六、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282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大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丽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