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167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21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25969834。
法定代表人:徐焕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节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节能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与**节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最终裁决为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2010年2月入职**节能公司,在行政人事部担任司机职务,公司为***办理了工作证,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接送员工,早晚各一趟,完成接送工作之余,按照公司要求,负责对车辆进行看护和保养工作。***从上班开始,白天基本都在公司,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随时听从公司差遣,直至2021年9月份,期间公司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相关税费也是通过公司交。2010年2月份的时候,***需要开车去大兴芦城接送,由于路途中间停靠上下人,单程时间至少1个小时,一般是7:30市内发车,到大兴芦城9:00左右,加上在途时间,这样一天来回至少需要4个小时。2016年3、4月份左右公司搬迁到顺义区赵全营镇,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停车场在巴沟,路程较之以前更远,一天来回时间远超4个小时,除这之外公司又安排***在开班车之余每天负责打扫食堂卫生,时间为上午10:00到下午14:00,这样算下来,单这两项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已超过6个小时。综上,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出4小时,工资支付周期是按月支付远超15日,此外,还不分时段地肩负着看护和保养车辆的工作任务,***在早班接送员工后,始终在公司听从安排,直到下午下班后接送员工完毕,以上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在公司累计工作年限达11年之久,与非全日制用工的设立目的相悖。因此,双方已形成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入职时履行了相关手续,入职后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车辆管理规定,十几年如一日兢兢业业,始终在此一家公司工作,虽然工资低但想着能有个养老保障,没想到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极大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节能公司辩称:***与**节能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1日至2018年3、4月份,每天工作内容为开班车,每天早晚共两趟,共计用时2小时左右。***入职后,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7:40-8:30,晚5:00-5:50,接送职工。”,因此***开班车的时间每趟50分钟左右,每天共计不到两个小时。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早晚各一趟接送员工,时间共计2小时左右。2018年3、4月份开始,***除开班车外,增加午饭后打扫食堂卫生的工作,每天打扫一次。**节能公司的食堂规模不大,用餐人数不多,每次打扫时间不会超过一小时。综上,***每天工作时长3小时左右。***每周出勤5-6天,因此***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情况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于2021年9月8日后不再上班,并提出自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9月8日。
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纠纷,***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与**节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6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239号裁决:1.***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与**节能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节能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经查,***与**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本院备注:空白处未填写内容)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以下工作:班车司机。
第五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7:40-8:30;晚5:00-5:50接送职工。
第六条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每趟50元。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的其它约定: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劳动报酬。
第十条甲乙双方需提前一周告知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有爱护和保养甲方车辆的责任。
该劳动合同后附北京**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签字,但双方未填写签订日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劳动合同于入职时签订,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前述劳动关系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存有争议,主要意见如下:
一、关于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
***陈述其岗位为班车司机,负责接送职工上下班,每天两趟,其余时间在单位待岗。2016年3、4月份,**节能公司将原在大兴区的经营地址变更为顺义区赵全营镇后,增加了***的工作内容,除开班车外,还要去食堂帮忙。***主张班车一天往返的时间在3小时以上,食堂的工作时间是上午10:00到下午14:00,故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此外还负责班车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以及其它用车安排。***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提交了APP截屏。
**节能公司不认可上述APP截屏,认为与实际不符。**节能公司认可***岗位为班车司机,负责接送职工上下班。**节能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3、4月份将经营地址变更至顺义区赵全营镇,但主张于2018年3月起增加了***的工作内容,即在食堂打扫卫生。就工作时间,班车早上发车时间是7:30分,规定到达时间是8:30分,往返时间不超3小时。食堂的午饭时间是11:30分到13:00,之后打扫卫生,由于食堂较小,打扫时间不超过一小时。除此之外,***的时间自行安排,公司无任何要求。***承担的班车维护保养工作一年才做一两次。**节能公司就此提交了考勤表、加班统计、食堂视频及手机截屏等予以证实。***就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计酬方式及支付周期:
***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按趟结算,2016年3、4月增加工作内容后,工资变更为3350元。***就此提交了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予以证实。***陈述**节能公司自2018年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节能公司认可***提交的纳税申报表(2011年1月-2021年3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认可该申报表中的申报金额系***的实际工资数额。经审查,前述纳税申报表中,自2014年起,出现部分月份工资并非整数倍数的情况。**节能公司就此陈述:2013年起,公司根据经营状况结合各部门、岗位工作情况,在效益好的情况下会给员工核算并发放绩效奖金,但是该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时间均不固定。***除班车工资外,还有绩效奖金发放,因此工资数额并非整数倍数。**节能公司未能就其前述陈述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节能公司就***的工资情况提交了工资表(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不认可该份工资表。经审查,该工资表含以下内容(摘录):2019年9月:出勤天数22,班车工资3119,周六工资300,餐补176,食堂出勤天数21,食堂工资1050,应发合计4645,实发合计4645;2020年2月:出勤天数10天,班车工资3119,周六工资100,餐补80,食堂出勤天数17天,食堂工资850,缺勤扣款54.42,应发合计4094.58,实发合计4094.58。
另查,北京**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依据上述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在合同形式、工作时间、计酬方式、支付周期等方面,均区别于全日制用工形式。具体到本案,***与**节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计酬标准和支付周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超过11年。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计酬方式为按次结算、按月支付,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节能公司变更了计酬方式。从其提交的工资表看,***工资构成中的班车司机工资已经变成了固定数额工资,与其出勤天数,即班车次数无直接关联性。
在工作内容方面,虽然双方对于时间存有争议,但均认可增加了***的工作内容,除早晚开班车外,***还需要在中午打扫食堂卫生。
肯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旨在兼顾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需求、促进就业。相比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具备很强的短时、灵活特点,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看,本院更倾向于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与被告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四林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周弋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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