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315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座1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伯肯公司,职位为行政人事部经理,月工资70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0日。2011年7月11日,我的工资上调为7500元。2011年5月28日加班1天,已调休0.5天(由伯肯公司人事专员***在2011年5月31日办理),还剩余0.5天;2011年7月16日、17日加班1.5天,已调休1天(由伯肯公司人事专员***在2011年9月7日办理);2011年10月5日、6日加班1.5天;累计2.5天加班没有调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但伯肯公司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故伯肯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伯肯公司员工手册第24页福利制度规定:“5、防暑降温费:每年夏季公司为员工发放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但2011年、2012年伯肯公司均只发了两个月防暑降温费,均差1个月防暑降温费80元,共计1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伯肯公司支付我2011年2.5天周六、日加班费1725元;2、伯肯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9000元(7500+6×7500÷30天=9000元);3、伯肯公司支付我2011年、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160元(80元×2);4、本案诉讼费用由伯肯公司承担。
被告伯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与伯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续订合同2015年4月10日终止。
***提交的加班换休单显示:2011年***可换休时间累计为2.5天,包括2011年5月28日加班0.5天,2011年7月16日、17日加班0.5天,2011年10月5日、6日加班1.5天。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与伯肯公司达成(2013)大民初字第9526号民事调解书,由伯肯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核对,***在该案中未向伯肯公司主张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中,***与伯肯公司均认可***的月工资自2012年5月31日起由7500元调整为6350元。伯肯公司在该案中亦未提交***2011年、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
2013年7月24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伯肯公司支付其:1、2011年2.5天加班工资1725元;2、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160元。2013年11月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伯肯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加班换休单,证明其2011年5月8日加班0.5天,2011年7月16日、17日加班0.5天,2011年10月5日、6日加班1.5天,伯肯公司没有支付其相应的加班费。2、2012年3月考勤表,证明负责考勤的人是伯肯公司人事专员***。3、续签劳动合同事项审批表,该证据载明:“***合同起日为2011年4月11日,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4月10日,建议续签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批准年限3年”,证明续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该审批表上总经理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4、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5、员工手册,该证据第24页福利制度第5条规定“每年夏季公司为员工发放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证明伯肯公司规定发放3个月防暑降温费。伯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加班换休单、考勤表、续签劳动合同事项审批表、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手册、(2013)大民初字第9526号案件卷宗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5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伯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伯肯公司虽于2012年6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包括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故***要求伯肯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1年存在休息日加班2.5天的事实,伯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伯肯公司支付其2011年2.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3)大民初字第952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本院确认***2011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500元。
伯肯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每年发放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现***主张2011年、2012年每年仅为其发放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累计少发放160元,因伯肯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的主张,伯肯公司应向***补足未发放的部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一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一年、二○一二年防暑降温费差额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伯肯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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