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座1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焕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春,男,196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慧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春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大春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伯肯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大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同时公司年终或项目结束时给予奖励。2009年2月17日,工资涨至35000元。*大春在职期间,双方签有多份奖金确认书,2009年11月9日因奖金无法兑现,*大春提出离职。现*大春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起诉要求:1、伯肯公司支付*大春奖金1440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伯肯公司负担。
伯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大春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伯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大春在职期间与伯肯公司签有五份项目奖金确认书,项目奖金总金额为899615.92元,经核对,伯肯公司已经支付805551.56元。由于*大春在职期间严重违纪,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伯肯公司可以扣除其相应奖金,但是伯肯公司已将全部奖金结清。此外,*大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现伯肯公司不同意*大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春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伯肯公司,双方签有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大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自2009年2月17日开始工资涨至35000元每月。庭审中,*大春确认伯肯公司已将中海油JX1-1项目(以下简称JX1-1项目)奖金确认书中应付金额全部支付。
*大春主张其在职期间,双方签有五份奖金确认书,2009年2月10日签署的中石油海南福山油田项目(以下简称福山项目)奖金确认书中应付金额为156773.93元,实际支付62709.57元,94064.36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大春提交奖金确认书予以证明。福山项目奖金确认书载明:“现就伯肯公司签订的中石油海南福山油田压缩机机组合同项目*大春个人的奖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确认如下:1.奖金金额:项目合同金额(合同金额为8709663.00)的1.8%(税后),即奖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56773.93元。2.支付方式:奖金金额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次支付奖金金额的40%(62709.57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预计2009年三月二十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奖金金额的60%(94064.36元),收到合同货款后一周内支付,预计2009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徐焕恩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大春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伯肯公司认可上述奖金确认书的真实性。
伯肯公司称*大春主张的项目奖金确认书的总金额为899615.92元,其已经支付805551.56元。*大春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还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其可以扣减其奖金,但是上述奖金余款已经结清。*大春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主张,伯肯公司提交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入账通知书、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备忘录、燃气压缩机成套设备采购订单、电子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0年1月23日伯肯公司向*大春支付401413.46元、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显示2009年7月17日支付*大春277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入账通知书系海南福山油田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福山项目向伯肯公司的打款情况,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17日四笔汇款共计8709663元。*大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的金额包括福山项目奖金金额的40%即62709.57元。*大春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山项目的合同款项已经全部回款,其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要求伯肯公司支付该项目所欠的奖金,但伯肯公司一直以未回款为由拒绝支付。电子邮件系2010年9月23日徐焕恩向*大春发送,载明:“大春,……关于“兑现问题”……就CFD112项目奖金问题,市场费用,我们已经全部付清有关人……根据你2010年8月12日的邮件,提出5项费用,其中,第1、2项费用(出差报销的事),我已于本月16日给你存到你的建行卡上,合计14929.65元,想必你已经收到,未见回信。第三项是你本月16日在会议上给我的单据,可能是4300多元,具体费用需要财务审核后,才能确定,今天我先按4400元给你打到卡上,你不用找零给我,第4项海南出差补助(你写的16天共计8万元),第5项CFD112项目奖金(你写的76953.60元),我不想多说什么,第3、4、5项合计161353.6元。今天我打到你的卡上,请查收。CFD112项目我们完成履约的,也希望你能兑现你的承诺,谢谢。*大春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员工手册第八条竞业限制管理制度第八项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人的处罚第4点规定:“根据侵权事实及情节,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其他劳务收入、工资等经济处罚。”*大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伯肯公司未提交*大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备忘录系中海油能源发展采油服务公司曹妃甸透平项目组向伯肯公司出具关于最终付款事宜的函件,载明:徐经理,鉴于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压缩机合同CY-CFDTP-09-ZC-003,合同条款23.1项,到货延期一周,扣款1%,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双方签订的交货期为2010-1-15日之前,贵方的交货期为2010-4-27,之后十四周,延期扣款合同金额的5%,本合同金额为10688000元,因此贵方应承担延期到货扣款金额,总共为534400元。燃气压缩机成套设备采购订单(订单号)CY-CFDTP-09-ZC-003载明合同价格为10688000元,*大春在供应商代表签字处签字。电子转帐凭证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向伯肯公司支付252993元、5344000元两笔款项。*大春不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及电子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大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大春与伯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恩之间的往来邮件,其中2010年1月18日*大春发送邮件显示:按照上次商谈的,我没有收到双方谈妥的任何奖金,估计最近你很忙,现将项目奖金的详细列表发给你,希望尽快履约,另,上次出差的费用至今未收到,也望尽快处理。伯肯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短信记录系*大春于2015年1月19日向徐焕恩发送短信息,记载:“徐总,我是*大春,关于项目奖金你还有两笔没有支付给我,海南福山项目有未支付奖金人民币94064.35元和JX1-1项目未支付奖金人民币50000.00元。之前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及短信方式向你索要未果,开始说货款未收到用户支付,后又一直搪塞我。希望你尽快解决。另,你需要提供我公司35000元人民币的税后完税证明及已支付奖金的税后完税证明。如何解决奖金等事宜希望你一周内尽快答复我。”伯肯公司不认可上述短信的真实性。证人*×、张×出庭作证,*×于2008年3月入职伯肯公司,2009年9月离职,*大春系其直属上级领导;2011年3月*×入职山东高原压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原公司)在技术部门任职。*×证明:2011年4月*大春入职山东高原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其与*大春均在山东高原公司北京办公室工作,且技术人员跟销售人员都在一个办公室,*大春在与其聊天时提起向伯肯公司要钱的事情,自2011年开始,*大春每年都向伯肯公司要钱,有时打电话向伯肯公司要钱时在办公室都听的到,2012年上半年*大春还到伯肯公司要过钱。但是*×表示其并不知晓*大春向伯肯公司要的是什么钱。张×于2009年11月入职伯肯公司,2009年9月离职,*大春系其直属上级领导;2011年4月张×入职山东高原公司,入职后*大春依然系其直属上级领导。张×证明:其入职山东高原公司后与*大春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1年-2014年期间,*大春每年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伯肯公司要项目奖金,一年两次左右,*大春在办公室打完电话要钱后,还向办公室同事说起该事情。张×表示*大春最近一次打电话要钱是在2014年上半年左右,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亦无法描述打电话的具体情形。*大春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伯肯公司则主张上述证人与*大春存在利害关系,且伯肯公司与*大春之间的惯常联系方式为电子邮件形式,而非电话沟通,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015年1月30日*大春以要求伯肯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大春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奖金确认书、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鉴于*大春认可JX1-1项目奖金已经全部结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大春要求伯肯公司支付其福山项目奖金是否足额支付以及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伯肯公司与*大春约定支付福山项目第二次奖金的时间为收到合同货款后一周内,预计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山项目的合同款项直至2013年6月17日才全部回款。*大春于2009年11月9日与伯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并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条件。伯肯公司作为项目奖金的支付方,其负有在项目款全部收回后通知*大春领取项目奖金的义务。但伯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全部收回后通知*大春领取项目奖金。故*大春在法院开庭时知晓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全部收回事实的情况下,其并无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综上,法院对伯肯公司提出*大春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伯肯公司主张*大春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离职后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伯肯公司可以扣减其奖金,且福山项目的余款已经结清。但是伯肯公司并未提交*大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且伯肯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天然气压缩机合同(CY-CFDTP-09-ZC-00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对伯肯公司提出因*大春离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以及违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其可以扣减*大春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伯肯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其同意支付CFD112项目奖金,而并未涉及福山项目奖金的问题。在伯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的情况下,法院对伯肯公司就其已经结清福山项目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伯肯公司应当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94064.3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春奖金九万四千零六十四元三角六分。
伯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春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大春向伯肯公司主张的“94064.36项目资金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大春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其一直向伯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奖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大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大春“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错误。*大春是公司5个项目的业务经理,对于5个项目是否回款非常清楚;即使*大春不知晓回款的具体时间,也并不必然导致*大春客观上无法向伯肯公司主张权利;客观上,项目奖金确认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预计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约定的付款时间过后,*大春理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的向伯肯公司主张权利。*大春明知预计付款的时间,但却未向伯肯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明显怠于行使权力;*大春离职后,以要求伯肯公司支付高额的出场费、出差费用为名,已经变相领取了项目的全部奖金费用;根据奖金确认书约定,伯肯公司的义务仅是付款义务,并没有通知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大春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大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福山项目合同款至2013年6月17日才全部回款,*大春于2009年11月9日与伯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伯肯公司在回款全部收回后,有义务通知*大春领取奖金。*大春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向伯肯公司主张该笔奖金。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大春才知晓伯肯公司已经收回全部合同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大春于2009年11月9日从伯肯公司离职,除此以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伯肯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以及*大春要求伯肯公司支付该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首先,根据伯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大春于2010年1月18日发送给伯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恩的邮件,可以看出*大春在其离职后曾向伯肯公司主张过项目奖金,且伯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同年的1月23日伯肯公司向*大春支付了401413.46元,而*大春认可该取款业务回单中的金额包括福山项目奖金金额的40%即62709.57元,这恰与伯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的“项目奖金总金额为899615.92元,经核对,伯肯公司已经支付805551.56元”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伯肯公司尚欠*大春项目奖金94064.36元没有支付。伯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本院对伯肯公司已经结清福山项目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福山项目奖金确认书载明:“……第二次支付奖金金额的60%(94064.36元),收到合同货款后一周内支付,预计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项目奖金确认书虽有“预计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表述,但是,该约定的时间的前提是“收到合同货款后”,实际上该预计时间应是收到货款的时间,并非确切的给付项目奖金的时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春在2009年11月9日与伯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虽曾因项目的善后工作又持续工作了一段时间,但是在2010年9月伯肯公司最终核算支付其CFD112项目奖金及出差报销费用、服务费用后,*大春即不再为伯肯公司工作,依据伯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福山项目的合同款项直至2013年6月17日才全部回款,*大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知晓上述回款情况,其并无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因此,*大春并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条件,其要求伯肯公司支付福山项目剩余奖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伯肯公司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伯肯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斌
审判员 刘俊霞
审判员 姜保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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