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春与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186号
原告*大春,男,196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座1207室,注册号:1101080080202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大春与被告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与被告伯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春诉称,我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伯肯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同时公司年终或项目结束时给予奖励。2009年2月17日,工资涨至35000元。我在职期间,双方签有多份奖金确认书,2009年11月9日因奖金无法兑现,我提出离职。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起诉要求:1、伯肯公司支付我奖金1440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伯肯公司负担。
伯肯公司辩称,*大春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大春在职期间与我公司签有五份项目奖金确认书,项目奖金总金额为899615.92元,经核对,我公司已经支付805551.56元。由于***在职期间严重违纪,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我公司可以扣除其相应奖金,但是我公司已将全部奖金结清。此外,*大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春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伯肯公司,双方签有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大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自2009年2月17日开始工资涨至35000元每月。庭审中,*大春确认伯肯公司已将中海油JX1-1项目(以下简称JX1-1项目)奖金确认书中应付金额全部支付。
*大春主张其在职期间,双方签有五份奖金确认书,2009年2月10日签署的中石油海南福山油田项目(以下简称福山项目)奖金确认书中应付金额为156773.93元,实际支付62709.57元,94064.36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大春提交奖金确认书予以证明。福山项目奖金确认书载明:“现就伯肯公司签订的中石油海南福山油田压缩机机组合同项目*大春个人的奖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确认如下:1.奖金金额:项目合同金额(合同金额为8709663.00)的1.8%(税后),即奖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56773.93元。2.支付方式:奖金金额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次支付奖金金额的40%(62709.57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预计2009年三月二十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奖金金额的60%(94064.36元),收到合同货款后一周内支付,预计2009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大春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伯肯公司认可上述奖金确认书的真实性。
伯肯公司称***主张的项目奖金确认书的总金额为899615.92元,其已经支付805551.56元。*大春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还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其可以扣减其奖金,但是上述奖金余款已经结清。***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主张,伯肯公司提交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入账通知书、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备忘录、燃气压缩机成套设备采购订单、电子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0年1月23日伯肯公司向***支付401413.46元、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显示2009年7月17日支付*大春277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入账通知书系海南福山油田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福山项目向伯肯公司的打款情况,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17日四笔汇款共计8709663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的金额包括福山项目奖金金额的40%即62709.57元。***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山项目的合同款项已经全部回款,其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要求伯肯公司支付该项目所欠的奖金,但伯肯公司一直以未回款为由拒绝支付。电子邮件系2010年9月23日***向***发送,载明:“大春,……关于“兑现问题”……就CFD112项目奖金问题,市场费用,我们已经全部付清有关人……根据你2010年8月12日的邮件,提出5项费用,其中,第1、2项费用(出差报销的事),我已于本月16日给你存到你的建行卡上,合计14929.65元,想必你已经收到,未见回信。第三项是你本月16日在会议上给我的单据,可能是4300多元,具体费用需要财务审核后,才能确定,今天我先按4400元给你打到卡上,你不用找零给我,第4项海南出差补助(你写的16天共计8万元),第5项CFD112项目奖金(你写的76953.60元),我不想多说什么,第3、4、5项合计161353.6元。今天我打到你的卡上,请查收。CFD112项目我们完成履约的,也希望你能兑现你的承诺,谢谢。***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员工手册第八条竞业限制管理制度第八项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人的处罚第4点规定:“根据侵权事实及情节,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其他劳务收入、工资等经济处罚。”*大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伯肯公司未提交*大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备忘录系中海油能源发展采油服务公司曹妃甸透平项目组向伯肯公司出具关于最终付款事宜的函件,载明:*经理,鉴于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压缩机合同CY-CFDTP-09-ZC-003,合同条款23.1项,到货延期一周,扣款1%,上限为合同金额的5%,双方签订的交货期为2010-1-15日之前,贵方的交货期为2010-4-27,之后十四周,延期扣款合同金额的5%,本合同金额为10688000元,因此贵方应承担延期到货扣款金额,总共为534400元。燃气压缩机成套设备采购订单(订单号)CY-CFDTP-09-ZC-003载明合同价格为10688000元,*大春在供应商代表签字处签字。电子转帐凭证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向伯肯公司支付252993元、5344000元两笔款项。*大春不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及电子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大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大春与伯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其中2010年1月18日*大春发送邮件显示:按照上次商谈的,我没有收到双方谈妥的任何奖金,估计最近你很忙,现将项目奖金的详细列表发给你,希望尽快履约,另,上次出差的费用至今未收到,也望尽快处理。伯肯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短信记录系*大春于2015年1月19日向***发送短信息,记载:“*总,我是*大春,关于项目奖金你还有两笔没有支付给我,海南福山项目有未支付奖金人民币94064.35元和JX1-1项目未支付奖金人民币50000.00元。之前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及短信方式向你索要未果,开始说货款未收到用户支付,后又一直搪塞我。希望你尽快解决。另,你需要提供我公司35000元人民币的税后完税证明及已支付奖金的税后完税证明。如何解决奖金等事宜希望你一周内尽快答复我。”伯肯公司不认可上述短信的真实性。证人*×、张×出庭作证,*×于2008年3月入职伯肯公司,2009年9月离职,*大春系其直属上级领导;2011年3月*×入职山东高原压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原公司)在技术部门任职。*×证明:2011年4月*大春入职山东高原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其与*大春均在山东高原公司北京办公室工作,且技术人员跟销售人员都在一个办公室,*大春在与其聊天时提起向伯肯公司要钱的事情,自2011年开始,*大春每年都向伯肯公司要钱,有时打电话向伯肯公司要钱时在办公室都听的到,2012年上半年***还到伯肯公司要过钱。但是*×表示其并不知晓*大春向伯肯公司要的是什么钱。张×于2009年11月入职伯肯公司,2009年9月离职,*大春系其直属上级领导;2011年4月张×入职山东高原公司,入职后*大春依然系其直属上级领导。张×证明:其入职山东高原公司后与*大春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1年-2014年期间,*大春每年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伯肯公司要项目奖金,一年两次左右,*大春在办公室打完电话要钱后,还向办公室同事说起该事情。张×表示*大春最近一次打电话要钱是在2014年上半年左右,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亦无法描述打电话的具体情形。***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伯肯公司则主张上述证人与*大春存在利害关系,且伯肯公司与*大春之间的惯常联系方式为电子邮件形式,而非电话沟通,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015年1月30日*大春以要求伯肯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奖金确认书、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认可JX1-1项目奖金已经全部结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大春要求伯肯公司支付其福山项目奖金是否足额支付以及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伯肯公司与***约定支付福山项目第二次奖金的时间为收到合同货款后一周内,预计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山项目的合同款项直至2013年6月17日才全部回款。*大春于2009年11月9日与伯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并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条件。伯肯公司作为项目奖金的支付方,其负有在项目款全部收回后通知*大春领取项目奖金的义务。但伯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全部收回后通知*大春领取项目奖金。故*大春在本院开庭时知晓福山项目合同款项全部收回事实的情况下,其并无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伯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伯肯公司主张*大春自行离职导致其主管的项目拖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离职后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伯肯公司可以扣减其奖金,且福山项目的余款已经结清。但是伯肯公司并未提交*大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且伯肯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天然气压缩机合同(CY-CFDTP-09-ZC-00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伯肯公司提出因*大春离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以及违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其可以扣减***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伯肯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其同意支付CFD112项目奖金,而并未涉及福山项目奖金的问题。在伯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的情况下,本院对伯肯公司就其已经结清福山项目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伯肯公司应当支付*大春福山项目奖金94064.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春奖金九万四千零六十四元三角六分。
如果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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