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0民终29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屯市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LEBA0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华强西街700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市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环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鸿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2.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鸿泰环保公司与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维修工程改造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鸿泰环保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泰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屯市,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环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泰环保公司所在地属于北屯市辖区,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