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橡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朱晓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罗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执行国家标准GB20688.3-2006,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且经有检测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0001.30元,自行取回工程设计单位不允许使用的隔震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不允许使用,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原告(定作方)天河公司与被告(承揽方)路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为天河公司加工生产隔震支座,定作款共计290001.3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标。”2017年12月28日,路通公司将所生产隔震支座送到天河公司的指定地址,原告天河公司收货人陶海波在送货单签字。2018年3月12日,路通公司因产品标识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称因标签印刷不及时,错误使用板式支座标签。2017年11月22日,天水市鼎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天河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认为被告生产的隔震支座系板式支座并要求省内外相关专家确认使用。2017年12月20日,天河公司委托国家工程橡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三款型号支座进行检验,三份检测报告结果均显示建筑隔震支座合格。2018年3月16日,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隔震支座数据情况回函,回函中描述LNR500LRB500如按照天河公司提供的图纸力学数据要求加工,则会产生实际产品外形尺寸小于原设计图尺寸,为保证外形尺寸及原设计图纸符合并提高力学性能,故取加劲钢板直径为500mm。且该生产标准符合建筑隔震橡胶支座GB20688.3-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后被告又提交数据说明一份,说明中称LNR600生产如前述型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生产隔震橡胶支座并将产品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错误的张贴标识导致监理单位对涉案产品产生质疑,被告在作出情况说明后,并由原告委托国家工程橡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检验,认定涉案产品系合格隔震橡胶支座。原告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改动,但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显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标”,被告加工的隔震橡胶支座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告对生产的支座改动部分作出了说明,从说明中亦可以看出如按照原告提交的图纸生产,则实际产品外型尺寸小于原设计图尺寸的情形。原告称设计单位不允许使用涉案隔震橡胶支座主张返还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设计单位不允许使用涉案产品,且设计单位亦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再者涉案产品经过权威认定为合格隔震橡胶支座,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事实与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上诉人的定作要求,导致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不能用于工程建设。对此,一审是查明的,但一审判决却“另辟蹊径”,围绕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系合格及符合国家标准等做文章,错误的引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的依据。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关系。对定作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十五章作了专门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不依据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上诉人的定做要求是已查明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就应对事实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抗震支座》国家规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必须要有型式检测报告。但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型式检测报告。据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是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对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但是一审却视而不见,反而认为“被告加工的隔震橡胶支座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对于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原告定作要求的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表述为:“且被告对生产的支座改动部分作出了说明,从说明中亦可看出如按原告提交的图纸生产,则实际产品外型尺寸小于原设计图尺寸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定作要求就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提出的,该施工图纸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对于该建筑工程中抗震支座部分,施工图已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要求。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定作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生产企业,其无权对上诉人提出的施工图已明确规定的建筑产品进行擅自更改。即便是被上诉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后,再自写一个所谓的“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说明”效力的认定,是违法的、不客观的额、臆断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正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清了定作款29万元,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将三个规格型号的定作物制作完成后运送至上诉人施工工地,并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于同年12月25日签收了定作物,其签收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是隔震支座,规格型号三种,LNR500的是30块,LRB500的是12块,LNR600的2块,并附有部分螺栓附件。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作款以及由被上诉人自行取回设计单位不允许使用的支座产品问题,其主要理由是项目监理发现被上诉人所供支座产品的商标与设计要求不符,因而不得使用。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定作物是隔震支座,三种规格型号总共53块(包括检验的9块),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是执行国标。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形成于2017年11月22日,早于合同订立时间,亦早于签收货物时间,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和提供的均是隔震支座而非板式橡胶支座,合同约定的也是隔震支座,上诉人在工地上签收的也是隔震支座,只是被上诉人急于发货误贴了定作物标签,事后亦作出明确书面说明,且上诉人在签收定作物时并未因误贴了板式支座标签而及时拒绝收货。重要的是上诉人在收货后于同年12月28日将三种规格的共9块隔震支座委托有资质的国家工程橡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依据国家标准,对各个样品支座竖向压缩刚度、100%水平等效刚度、250%水平等效刚度、100%等效阻尼比、250%等效阻尼比、100%屈服后刚度、100%屈服力等指标进行检测,检验项目各技术指标均为合格。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行业权威性,在本案中证据效力高,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合格产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定作款、由被上诉人自行取回设计单位不让用的隔震支座,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工期延误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明确予以放弃,故不再理涉。 综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