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珲春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2404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珲春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珲人社监理字[201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珲春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因拖欠**等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珲春市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投诉、劳动监查询问笔录、工资明细表等事实材料,认定:隆晟公司拖欠**等7名劳动者报酬274700元。珲春市人社局认为,隆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29日对隆晟公司作出了“限期内足额支付拖欠**等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274700元”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隆晟公司送达。珲春市人社局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交待了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期限等事项。被执行人隆晟公司收到珲人社监理字[201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现申请执行人珲春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未来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足额支付**等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274700元。
本院认为,珲春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职权。隆晟公司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珲春市人社局在作出珲人社监理字[201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隆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珲春市人社局催告后,隆晟公司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珲春市人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珲春人社局作出的珲人社监理字[201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珲人社监理字[201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劳动报酬数额为2747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