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珲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澳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560号 原告:珲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10#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澳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珲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澳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原施工合同(原合同:**威尔斯肿瘤医院机房施工),乙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包括清单内所有造价费用),双方协商价款为9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原告)20万元,5月15日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90天内支付。若款项未按时支付,款项总额按24%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澳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公司与澳一公司签订的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澳一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威尔斯肿瘤医院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公司,工程总承包价为335万元。澳一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在乙方处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玉珺签名。**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因双产生纠纷,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后,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解除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澳一公司(发包方),乙方**公司(承包方)。原合同施工内容:**威尔斯肿瘤医院机房施工。解除原施工合同,乙方已完成工作量(包括清单内所有造价费用),双方协商价款为95万元。乙方在工地中使用的材料(甲方拆下来的模板、方子)***所有,租赁的架子管由乙方归还,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该解除合同后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优先支付工资、人工费,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于90天内支付。若款项未按时支付,款项总额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原与**公司签订的**威尔斯肿瘤医院机房建设施工合同作废。”澳一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名章,张玉珺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澳一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年6月23日**公司与澳一公司签订的了《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澳一公司签订的关于**威尔斯肿瘤医院机房建设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澳一公司应按协商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澳一公司支付欠付的95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自2021年5月1日开始陆续偿还,同时还约定了若澳一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则款项总额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现因澳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澳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澳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珲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0元由**澳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