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和邦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255号
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北凯旋路666号B区三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青路金域名筑1#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双,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乐社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和邦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昊天。
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建设)、吉林省和邦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凯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双到庭参加诉讼,和邦农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05041.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3日起按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源建设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凯源建设提供钢材,第一批货款应在提第二批货时全部结清,如果每批提货间隔超出10天,那么上一批货款应在提上一批货之日起10天内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凯源建设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有关合理费用)。被告和邦农业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凯源建设向原告购买钢材101.672吨,价值505041.8元。此后该公司再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且就已发生的钢材款仅于2018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305041.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凯源建设于《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只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按照双方约定钢材款应于2018年8月24日提货之日起10天之内,即在2018年9月2日内全部结清。现凯源建设拖欠原告钢材款305041.8元迟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和邦农业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应对上述钢材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述。
凯源建设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给钱,要等和邦农业到庭三方坐一起协商欠款的给付,对欠钱、还钱是没有异议。
和邦农业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源建设、和邦农业签订的钢材买卖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凯源建设供应钢材,被告凯源建设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源建设给付所欠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和邦农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酌情调整至月息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5041.8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24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和邦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富润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和邦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