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489号

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赛江,董事长。

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诉被告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50035.20元,其中砼款145537.50元、利息4497.7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45537.50元*24%*47天=4497.70元,自2016年9月3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HGX2015(砼)字第20150804号,约定由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用于“昆明黄土坡至马金铺高速公路标志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承建的“昆明黄土坡至马金铺高速公路标志基础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4553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昊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善波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昊恒公司与被告善波公司于2015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HGX2015(砼)字第20150804号,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砼,用于“昆明黄土坡至马金铺高速公路标志基础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甲方每月15日前需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均匀付清乙方所供砼款。工程一个月内未需砼,则视为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承建的“昆明黄土坡至马金铺高速公路标志基础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2016年1月3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累计价值145537.50元的商品砼。原告昊恒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方已支付80000元的货款,该款项未在对账单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于2016年1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了最终差欠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善波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145537.5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货款80000元,被告善波公司还应支付人民币65537.5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昊恒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53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云南善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4元,由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郭江丽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