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溪谷花园83幢-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银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复议申请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云2503执635号申请执行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03执635号之一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书面异议中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635号之一终结裁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执行。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6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列明救济途径及救济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蒙自市人民法院自行凭空认定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7个账户为专户属于法律规定不可冻结、扣划的账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蒙自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300多万资金不予强制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确定的民事义务,不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蒙自市人民法院查明,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云2503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675元、利息140000元,合计1634675元,共分三期支付,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4675元及利息140000元。二、若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前述约定按期支付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则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逾期支付次日起,就本案全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从逾期次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额财政预算单位,名下开设账户内资金均为财政资金,名下车辆云G7××**爱知牌汽车为非营运特种登高作业车,均属法律规定不可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经释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执行。经组成合议庭审查,依法将该案终结执行。 蒙自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第16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行政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专户内资金、专用作业车辆确属不能执行的财产。(2022)云2503执635号案件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503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南建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并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恢复(2022)云2503执63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及理由:蒙自市人民法院自行认定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账户为专户属于法律规定不可冻结、扣划的账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没有向申请人出示,也未通知申请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就已经验收使用,所涉工程也有专项资金,但至今申请人未拿到工程款,蒙自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300多万资金不予冻结,并终结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确定的民事义务,不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对蒙自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