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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903号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020101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及开发区汉晨路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ABE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142.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89,14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26,896.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的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10个工作日内付至97%,余3%质保两年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无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如约完成了地坪工程施工任务。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9,142.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结算的时候要求整改,原告未整改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施工内容:混凝土摊铺、**砂+固化地坪、不发火地坪、固化地坪等;承接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10个工作日内付至97%,若验收不合格,待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方办理结算;余3%质保两年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无息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委派***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4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89,142.86元,***在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签字处签字,记有“待整改,数据属实”。2020年1月20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工程不符合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被告提出需要的整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142.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3.7%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20年2月2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即474,468.5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欠付374,468.57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27,520.88元(374,468.57元×3.7%/年×725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14,674.29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支付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22.31元(14,674.29元×3.7%/年×15天),上述利息合计27,543.19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欠付工程款合计369,142.86元,故被告应支付以369,14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389,14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9,142.86元及利息27,543.19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69,14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