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699号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02010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74号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60696A。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春来,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77.2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5年期)利息为84041.64元,共计32461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遂宁市射洪县的“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结算价为340577.20元。但是在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以后,现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10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40577.2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后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之请求。
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和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将“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承包单价:环氧平涂彩色地坪漆系统(含税)为36元/㎡;工程量计算方法: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实际涂刷面积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2年;乙方第一道面漆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5%,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付清……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为340,577.20元,其中10,000.00元为质保金,已付100,000.00元;验收结论: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报告》上加盖项目章,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向***核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向其催收过工程款。2020年4月8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坤邦·上层境界二期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和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240,577.20元的给付责任。双方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付清且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确定已完成交付使用,故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14日返还原告***公司质保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标准应当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坤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77.2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0,57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30,577.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00元,由被告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