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西洞庭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2490号
原告:广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长杆山广汕公路南嘉鑫阳光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汉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西洞庭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东路嘉盛佳园6栋2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龚叶眉,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常德市西洞庭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嘉盛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48.7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恒邦公司支付至付清工程款时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487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嘉盛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将常德市西洞庭鹏利广场一期专变施工以及电力安装等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恒邦公司,约定该电力施工工程的含税固定价为110.8万元,施工期限为15个工作日…。该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立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4月23日,该电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双方随后进行了结算,嘉盛公司尚欠恒邦公司工程款48.79万元。经多次催讨,嘉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恒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嘉盛公司将西洞庭鹏利广场一期电力专变施工工程承包给恒邦公司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拟证明:恒邦公司承包的西洞庭鹏利广场电力专变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嘉盛公司尚欠恒邦公司电力专变工程款48.79万元的事实。
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恒邦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常德市西洞庭鹏利广场专变工程施工合同书》,恒邦公司完成施工后,与嘉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嘉盛公司尚欠恒邦公司工程款48.79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嘉盛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了《常德市西洞庭鹏利广场专变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将常德市西洞庭鹏利广场一期工程专变施工用电安装等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恒邦公司,约定该电力施工工程的含税固定价为110.8万元,施工期限为15个工作日…。该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立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4月23日,该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双方随后进行了结算,嘉盛公司尚欠恒邦公司工程款48.79万元。经多次催讨,嘉盛公司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恒邦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常德市西洞庭鹏利广场专变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恒邦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嘉盛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嘉盛公司尚欠恒邦公司工程款48.79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嘉盛公司应予支付,故对恒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8.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恒邦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应以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德市西洞庭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东恒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9万元,并以48.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常德市西洞庭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建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灿红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