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间市芳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济宁聚能热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813号
原告:靖江市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三路与姜八路交叉口海陆建材城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芳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聚能热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道东***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298室。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靖江市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芳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芳保温公司)、济宁聚能热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热力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健利隆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公司、**财务公司、***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芳保温公司、聚能热力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芳芳保温公司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10万元。原告随后又背书向第三方支付,第三方到期后被银行拒付,随即追索,原告向背书人追索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案涉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原告不是该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华公司与**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聚能热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案涉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凭证,未提交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证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且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芳芳保温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承兑汇票及票据背书转让的记录、追索清偿记录。被告**国际公司、**财务公司、***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国际公司、**财务公司、***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芳芳保温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62547、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出票当日被告**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无锡运华公司、芳芳保温公司、聚能热力公司、芳芳保温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后案涉票据经安徽广川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樟树市虎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樟树市虎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前手追索,经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广川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索至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清偿了案涉票据。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芳芳保温公司、聚能热力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