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2828号
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29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间市芳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聚能热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道东***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海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津榆公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汇废弃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南寨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南寨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间市芳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济宁聚能热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海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天汇废弃资源加工有限公司、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计2211元,由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