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新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33545039。
法定代表人:陈晓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A1栋703-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385132412。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超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德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金巴德士公司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3月7日,被告金巴德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2019年3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精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金巴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2019年6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因金巴德士公司的申请,委托测量机构对外墙面积进行测量。2019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精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金巴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4日,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0日,但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并退回预付款200000元;2.判令金巴德士公司赔偿全部外墙返工损失(评估后确定);3.判令金巴德士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以租金实际损失计算,从2018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按每月50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金巴德士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精超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及第2项要求赔偿全部外墙返工损失的诉请,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精超公司与金巴德士公司就坐落于宁海县的厂房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洽谈,金巴德士公司称自己有巴德士涂料的品牌,质量可保证,故精超公司将厂房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金巴德士公司施工。金巴德士公司于2018年6月初就开始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为30天,但工期一拖再拖。另外,精超公司发现金巴德士公司使用的涂料均是宁海本地生产,并要求生产厂家贴巴德士商标欺诈精超公司。后因宁海的涂料生产厂家不愿作假,施工队于2018年12月5日退出施工,致使涉案工程停工。精超公司认为,金巴德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且一再拖延工期,存在违约情形,故要求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金巴德士公司每延迟一日,应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即每日14400元(720000元×2%),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32000元(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155天,按每日14400元计算)。因精超公司的厂房已经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租金为6000000元/年,即
500000元/月。精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500000元(从2018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每月500000元计算),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故要求按实际损失2500000元主张违约金。精超公司诉至法院后,金巴德士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精超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开始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及修复。
精超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金巴德士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厂房、宿舍、食堂、办公楼及附属楼、配电房,但金巴德士公司未全部施工,宿舍与食堂的外墙抗裂仍未完成。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外墙抗裂完工支付30%进度款(216000元),外墙中涂完工支付30%进度款(216000元)。金巴德士公司未完成外墙中涂,部分墙体的外墙抗裂仍未完成,精超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2.金巴德士公司要求精超公司赔偿订购多彩漆定金损失54540元及窝工损失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即已停工,金巴德士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涂料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涉案工程因金巴德士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停工,即使存在窝工损失也与精超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巴德士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巴德士公司针对本诉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精超公司支付金巴德士公司工程款371326.86元,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7132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精超公司赔偿金巴德士公司订购多彩漆定金损失54540元;3.判令精超公司赔偿金巴德士公司窝工损失36000元;4.本案反诉费由精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巴德士公司与精超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巴德士公司为精超公司施工外墙涂料改造工程;施工面积(预估)厂房5000平方米,宿舍、食堂、办公室2000平方米;厂房单价100元/平方米,宿舍、食堂、办公室单价110元/平方米;预计总造价720000元;外墙抗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216000元);外墙中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
(216000元),外墙面漆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7%进度款
(266400元),剩余3%(21600元)质保金于完工后360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气候或其他意外原因地面出现受潮,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等情形的,工期相应顺延等内容。2018年8月底,金巴德士公司完成外墙抗裂施工。2018年9月3日,精超公司仅支付进度款200000元,尚欠16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10月15日,金巴德士公司完成外墙中涂,但精超公司未支付进度款216000元。金巴德士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31日分别致函精超公司,催讨工程进度款,但未果。金巴德士公司得知精超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于2019年3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同意书》,同意解除与精超公司签订的《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
合同解除后,经委托宁波天策测绘有限公司测量,金巴德士公司施工的墙体面积为9143.70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
5359.56平方米,按100元/平方米;办公楼、宿舍、食堂、配电房面积为3784.14元,按11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
952211.40元。根据合同约定,外墙中涂完成共支付总工程价款的60%计算为571326.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精超公司尚需支付金巴德士公司371326.84元。
金巴德士公司认为,精超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巴德士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限,因2018年雨水天气较多,按合同约定因气候原因地面受潮的,工期顺延;金巴德士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故工期较长并非金巴德士公司的原因,精超公司诉请要求退回预付款20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精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巴德士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精超公司应予支付,因精超公司于合同解除后组织施工的工程与金巴德士公司施工的工程产生混同,金巴德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就低主张371326.84元。因精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金巴德士公司为此产生的订购多彩漆定金损失54540元、窝工损失36000元,应由精超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1,《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一份,拟证明精超公司将厂房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金巴德士公司施工,施工时间为30天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精超模具厂房改造施工工艺》中约定用巴德士涂料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限为30天,金巴德士公司不存在违约;金巴德士公司已经施工至外墙中涂完成,但精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所有损失应由精超公司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精超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金巴德士公司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并非预付款。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3,《退场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吴某,以施工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为由,于2018年12月5日自行退场,且退场后涉案工程一直停工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停工是因精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
本院认为,金巴德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人吴某出庭时对该《退场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精超公司与德国德马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DMGMachineSaverCo,Ltd)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6000000元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金巴德士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5,金巴德士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发给精超公司的《催款函》及精超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发给金巴德士公司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于违约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函告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对《催款函》没有异议,对精超公司出具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复函》中陈述的事实和观点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6,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光盘,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有大量裂缝未处理,金巴德士公司未完成整个工程外墙的抗裂;精超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大量外墙抗裂处理的事实。
金巴德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金巴德士公司没有完成抗裂施工,且合同附件《精超模具厂房改造施工工艺》中也明确约定十来条明显裂缝进行切割处理,费用业主自费,故精超公司不能以此抗辩称抗裂未完成。从照片可见,金巴德士公司已完成中涂,由于精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的损失应由精超公司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7,金巴德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军与施工人员吴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要求施工人员自行贴巴德士商标的事实;证据8,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存在违约、欺诈行为的事实。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金巴德士公司叫周志航施工,周志航又叫吴某施工。施工时,金巴德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拿标签叫吴某贴,标签是“巴德士”还是“香港巴德士”已记不清,吴某不愿贴,并说如果贴了,以后万一出事的话不关施工人员的事(有录音)。2018年12月5日,吴某与周志航签订《退场协议》。涉案工程抗裂已完成,大大小小做了三十到四十处;外墙中涂除食堂、配电房外也已完成。
金巴德士公司对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与本案的施工没有关联。金巴德士公司对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精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并没有贴标签,退场的主要原因是精超公司提出较高要求,吴某无法满足业主要求才退场。证人也陈述到后续工程精超公司又叫吴某施工,吴某又施工了两个月,故合同不可能约定工期为30天。证人陈述后期工程款约200000元,由此可见,金巴德士公司实际已完成75%左右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精超公司提供的证据7、8能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曾叫吴某贴标签;2018年12月5日,吴某与周志航签订《退场协议》后,吴某退场施工的事实。
八、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一份,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承包精超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面积、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精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金巴德士公司未完成外墙中涂,且外墙抗裂也未全部完成,所以精超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九、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2,2019年3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2019年3月8日时,精超公司车间内部粉刷未完工,厂房出租条件不成就,无租金损失的事实。
精超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出租条件不成就的事实。
本院认为,精超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3,2018年12月3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已完成外墙中涂的事实。
精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从照片中看的确做了中涂,但实际上宿舍、食堂、配电房的外墙中涂未做,部分外墙的抗裂未完成,故不能证明外墙中涂已完成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4,金巴德士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精超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精超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金巴德士公司发送的《复函》各一份,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31日向精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379978.5元并要求精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精超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的《付款申请书》,仅收到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的《催款单》;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定,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5,《浙江省气象证明》及晴雨表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至12月,宁海雨水较多,工期因下雨顺延的事实。
精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即使2018年7月份下雨14天,那么另外16天可以施工,按此推算,至停工时工期也延误过长。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三、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6,《广东裕辰涂料购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窝工补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广东裕辰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蓝色多彩漆支付定金5454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窝工费36000元的事实。
精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巴德士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即使存在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与精超公司有关联。
本院认为,精超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十四、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7,宁波天策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外立面面积计算图》,拟证明金巴德士公司施工的面积为9143.70平方米(包括1号厂房外立面2939.48平方米、2号厂房外立面2420.08平方米、3号办公楼1432.72平方米、4号宿舍楼1558.26平方米、5号食堂488.62平方米、6号配电房304.54平方米)的事实。
精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未将金巴德士公司未施工的宿舍、食堂、配电房的面积扣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金巴德士公司与精超公司签订《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巴德士公司为精超公司施工外墙涂料改造工程;施工面积(预估)厂房5000平方米,宿舍、食堂、办公室2000平方米;单价:厂房100元/平方米,宿舍、食堂、办公室110元/平方米;预计总造价720000元;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因气候或其他意外原因地面出现受潮时,2.精超公司原因不能如期腾出施工场地时,3.施工中因停电连续影响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电一天时,4.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时;外墙抗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216000元),外墙中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216000元),外墙面漆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7%进度款(266400元),剩余3%(21600元)质保金于完工后36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金巴德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每延迟一日,精超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附《精超模具厂房改造施工工艺》,其中金巴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用手写注明“采用香港巴德士漆”。
此后,金巴德士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3日,精超公司支付金巴德士公司200000元。2018年12月5日,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吴某退场施工。精超公司的证人吴某陈述退场时外墙抗裂已完成,外墙中涂除食堂、配电房外,其余已完成。2018年12月31日,金巴德士公司向精超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精超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月2日,精超公司向金巴德士公司发出《复函》,认为金巴德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巴德士漆且逾期完工,故要求退回预付款
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2019年1月9日,精超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案。2019年3月5日,金巴德士公司向精超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同意书》,双方解除合同。2019年3月12日开始,精超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宁波天策测绘有限公司测绘,1号厂房外立面2939.48平方米、2号厂房外立面2420.08平方米、3号办公楼1432.72平方米、4号宿舍楼1558.26平方米、5号食堂488.62平方米、6号配电房304.54平方米,合计9143.70平方米。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气象证明,2018年6月至12月,雨日
数分别为11天、14天、17天、16天、8天、15天、20天。
本院认为,精超公司与金巴德士公司签订的《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精超公司主张金巴德士公司存在未按约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及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故要求精超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首先,关于金巴德士公司未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精超公司主张约定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金巴德士公司主张约定的是“香港巴德士漆”并非巴德士品牌涂料。本院认为,合同附件《精超模具厂房改造施工工艺》中金巴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用手写注明“采用香港巴德士漆”,且精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故无法认定金巴德士公司未使用巴德士品牌涂料构成违约,精超公司以此要求金巴德士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巴德士”品牌为国内涂料知名品牌,金巴德士公司的名称中有“巴德士”字样,且在签订合同时承诺采用“香港巴德士漆”,容易使合同相对方产生误解,引起纠纷,故金巴德士公司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应对“香港巴德士漆”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以免再次引发纠纷。其次,关于金巴德士公司是否因工期拖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工期,仅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且2018年7月至12月雨天较多,另外金巴德士公司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但工期不应无期限顺延。2018年12月5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吴某退场施工后,金巴德士公司未再组织进场施工,亦未要求解除合同,故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合同解除期间的损失,金巴德士公司应予承担相应责任。精超公司诉请要求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
2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金巴德士公司要求酌情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精超公司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止损等因素,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0元。
关于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精超公司与金巴德士公司签订的《精超模具外墙涂料合同》于2019年3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的工程价款精超公司应予支付。因精超公司在金巴德士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前即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致使工程混同,现无法对金巴德士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故对金巴德士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厂房按100元/平方米,办公楼、宿舍、食堂按11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抗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216000元),外墙中涂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进度款(216000元)……。根据宁波天策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面积计算,如果合同履行完毕,总工程价款为949166元[其中1号厂房293948元(2939.4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2号厂房242008元(2420.0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3号办公楼157599.20元(1432.7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4号宿舍楼171408.60元(1558.2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5号食堂53748.20元(488.6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6号配电房合同未作约定,金巴德士公司制作的《精超模具工程量清单》中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故配电房的工程价款按100元/平方米计算为30454元(304.5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金巴德士公司明确食堂和配电房的外墙中涂费用不主张,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44239元[949166元×30%+(949166元-食堂
53748.20元-配电房30454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344239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金巴德士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从2019年3月7日提起反诉之日起算,利率以344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金巴德士公司反诉要求精超公司赔偿订购多彩漆定金损失54540元及窝工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因金巴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宁波精超模具蚀刻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4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后利息,以1442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本诉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精超公司负担30930元,金巴德士公司负担2470元。反诉受理费4114元,由精超公司负担3066元,金巴德士公司负担1048元。鉴定费11779元(金巴德士公司已垫付),由精超公司负担5889.50元,金巴德士公司负担5889.50元。
金巴德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
费;精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陈其家人民陪审员秦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谦
代书记员 邬        丽        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