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4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侯庄子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文集,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绿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5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庞超。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绿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注销,故对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应当查明,并作出认定。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2月变更名称为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但在2007年2月之后形成的涉案《桥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中,签约一方加盖的印章均为其变更前名称,即北京凯世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部分事实应当查明,并作出认定。
三、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凯世嘉华国际赛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但并未说明相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8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