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99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35号院1号24层27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我经***介绍到**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路施工改造工地工作,担任钢筋工。2020年10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应对我在施工中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项目经理部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在工程施工中,我公司把钢筋工程承包给***,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负责组织人员、安排工作,我公司按***班组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结算,***再根据其手下工人日常表现、技术能力和完成工作量的多少支付每个工人的工资,因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述称,***路项目是**公司承揽的工程,我从中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由我负责组织工人到工地施工,**是朋友介绍到我这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公司承包了***路隧道工程。2019年9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制安工程转包给***、***个人,协议后附劳务清单单价,同时约定:乙方及乙方班组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工地管理制度,不得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如有违反出现一切后果自付。当乙方工人由于意外出现工伤事故时,要第一时间汇报,及时救治,治疗费和后期赔偿***包班组负责人全部负责,由甲方垫付的,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回。
**经***介绍于2020年10月7日到***路工地进行施工,担任钢筋工。2020年10月25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公司一位孙姓领导以现金形式发放,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确实有位孙姓工作人员,但从未向工人发放过工资,其公司按照与***之间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由***组织工人施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由***向工人发放工资。***认可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表示**工资系由其按照每日300元标准发放。**对《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表示其本人经***介绍与**在同一工地施工,工资由***以现金形式发放。**、**公司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其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7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与***签订有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制安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是***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接受***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发放。现**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上述转包行为构成了违法转包,***雇佣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