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深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深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1081号
原告:河南深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东方明珠大厦3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5542487293。
法定代表人:吉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嘉亿城市广场62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052278901B。
法定代表人:宋汝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深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鹏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被告嘉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300元(利息以45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处嘉亿城市广场商业部分B区一至三层公共位置装修装饰施工工程。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对案涉工程的天花板、墙面、地面、灯具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两年。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也已经过了,但被告却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依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依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亿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款451300元应为441900元。同时原告应赔偿我方因税务抵扣造成的损失。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商业部分B区一至三层公共位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原为1230000元,在双方已确认并签字签章的《工程结算书》上显示,“增加合同价款为-78650.90元”即对原告未施工部分和存在问题部分的扣除款项。最终决算合同总金额为1151300元。因原告在施工完毕撤场后未清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在我方多次联系并通知答辩人清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无果后由我方自费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建筑垃圾清运,共计花费47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费用后已结算合同金额为704700元,剩余未结算工程款为4419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每次付款,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现行有效的税务发票支付。实际情况是,在我方已支付的704700元中,截止今日原告从未提供过现行有效的税务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依法纳税及依法进行税务抵扣,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为我方开具税务发票,给我方在税务抵扣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按照我方税务抵扣损失的7%的标准进行赔偿或在剩余未结算工程款441900元中按照7%的标准予以扣除;2.剩余未结算的工程款446600元(含5%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基于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由于我方未就原告已付工程款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我方认为,原告应当予以补足我方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剩余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应当交付税务发票;关于质保金,双方又约定质保期届满,我方才支付质保金,现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故不符合履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同时基于原告未交付已支付合同款及剩余合同款发票的事实,系履行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未结算工程款4466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当然不应支付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3.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质保金。根据双方确认且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实际结算、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质保金为5%即57565元,质保期未两年,现质保期未满,我方不应结算质保金。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公司,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自己未提供发票的行为事实应当知晓并了解,在此情形仍引发本案,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深鹏公司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商业部分B区一至三层公共位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商业部分B区一至三层公共位置的天花板、墙面、地面、灯具等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嘉亿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嘉亿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16年8月5日工程竣工,且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22日,被告嘉亿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上载明: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1151300元。结算书出具后,被告嘉亿公司支付原告70万元,剩余451300元其未再支付。
庭审中,被告提供临时人员工资表(2016.10.17)、扣款明细(2016.9.5)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清理施工场地施工垃圾,被告为清理垃圾,支出4700元。对该项支出,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所以未开具发票,其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深鹏公司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市嘉亿城市广场商业部分B区一至三层公共位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嘉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期限,庭审中查明该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交付使用,故质保金期限已满,被告嘉亿公司应当返还。关于工程款数额,结算书中载明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1151300元,嘉亿公司支付700000元,尚余451300元未支付,被告嘉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收到款项后,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工程款于2019年8月22日确定结算,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亿公司辩称,建筑垃圾清运费4700元需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充分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造成,且垃圾清运发生在工程款结算之前,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嘉亿公司辩称,税务抵扣造成损失。原告深鹏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嘉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深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