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新闻大厦2507室。
法定代表人:吉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张政,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渊博、王高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每次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在本案中抵扣货款,一审对该问题没有查明,系漏审,增加上诉人诉累。2、本案《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第3项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存在歧义,该条款未写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也未明确是按照合同项下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还是按照每批货物对应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案合同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合同所涉货物的发货及到货时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简单的货款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2、不诉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针对发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未予审理正确。3、一审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最终认定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及交易习惯,对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若以年度计算则一般用百分比,以月计算则用千分比,按照日计算则用万分比。本案合同第18条对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日万分之五,这既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对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701.61元及违约金463521.16元(从2013年4月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合计89722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达购货订单任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铝型材,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货期限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一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交付定金3万元,在第二车货物到达之后交付第一车货物的钱,以此类推,全部货物在安全、及时、质量合格到达之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一项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6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701.61元。依涉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转账凭证,经计算(详细计算方法见卷内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47531.2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新乡市卫滨区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33701.6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701.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给其造成了45万元的损失,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45万元属另一诉讼请求,被告可另案起诉。另,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63521.16元,该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在第二车货物到达之后交付第一车货物的钱,以此类推,全部货物在安全、及时、质量合格到达之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明违约金数额为247531.28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33701.61元、违约金247531.2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3元,减半收取6386.5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537.5元,由被告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4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八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第二车货物到达后支付第一车货物的钱,以此类推。全部货物到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关于提货及到货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出库单予以证明,并述称货物均是发货当天即到货,部分出库单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亦可印证当天到货的事实。对此,作为收货方的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说明具体到货时间,综合双方的举证,被上诉人的证据更具优势,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举证及陈述认定到货时间,继而认定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该条中虽未明确约定系日万分之五,但结合该条中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一审认定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交易习惯,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未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一审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未予审理,合法有据。另,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及简易程序的适用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深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