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709号
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李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硕公司)诉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开流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被告开封开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硕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总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江西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代理销售活动并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保证取得销售成功后该客户在被告处采购,货款直接转到被告账户,原告按约定收取代理利润。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在江西省年取用水户检测项目达成具体《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招投标具体事务及对招标方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货款催收,以促成被告产品销售。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收到招标方的每笔货款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得的项目利润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按单笔结算,每汇款一笔货款就结算一次项目利润,直至整个项目结束为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格。经过原告的沟通、营销,于2015年9月11日促成了被告与招标方就”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在江西省年取用水户检查建设项目”达成四个供货合同。
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在被告与招标方签订供货协议的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最终促成被告产品的销售,且上述四个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利润,至今尚欠293820元代理利润拒付,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利润款293820元及违约损失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收到每笔货款的第三天起,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一万元)总计32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开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罗列的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依据上述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润,本案中原告所诉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应当对其诉称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方义务是否履行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告诉讼状第三段第四段所罗列的事实毫无事实根据,被告方从来没有在2015年9月11日与招标方签订所谓的供货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对诉状中罗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润款数额缺乏明确的事实,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结论性数字;四、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数额,没有相应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总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江西地区的代理,为江西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乙方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客户签署销售合同。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名称: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江西省年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1包:赣东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2包:赣南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3包:赣西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和(04包:赣北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2、合作项目产品:明渠流量计(流速面积法),数量:118套(数量根据项目实际需求为准,会有所增减),双方协议结算价格15000元/套。3、约定权责:项目中标后,招标方(总包商)与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产品、保证质量与货期、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及招标方(总包商)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4、结算方式:4.1(招标合同价格-协议结算价格)*(1-17%)=项目利润。注:公司中的产品价格,仅指本协议中涉及的此款产品。4.2甲方收到招标方(总包商)的每笔货款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得的项目利润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注:按单笔结算,每汇款一笔货款就结算一次项目利润,直至整个项目结束为止。被告于2015年9月取得该四个包的项目并分别与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每套明渠流量测量系统单价为18000元,采购数量分别为25套、28套、31套、34套。其中,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股东)于2015年代表被告交流该产品事宜,后来被告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购货金额为558000元,货款已经付清。而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证明函》,证明是被告与其始终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提供完善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等支持。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3月10日分别与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分别与其始终直接保持唯一且稳定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在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售后服务及货款催收等方面环节均进展顺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总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函》、《工作联系函》两份、《购销合同》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是由原告的活动才促成被告取得江西省年取用水用户监测建设项目,被告应支付利润款,但是被告辩称是自行取得签订江西省年取用水用户监测建设项目,原告并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函》、与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本院确认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协议签订,并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相应报酬。项目利润为77190元((18000元/套-15000元/套)*31套*(1-17%))。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款7719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取得的报酬,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活动促成被告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对双方权责的约定,项目中标后,招标方(总包商)与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产品、保证质量与货期、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及招标方(总包商)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确实进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活动,原告主张上述获得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利润款771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承担1468元,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