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1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2、本案所涉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称其负有履行义务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3、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路16号玉河经典1号楼,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恒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