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

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与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1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2、本案所涉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称其负有履行义务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3、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路16号玉河经典1号楼,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恒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