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

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塔子桥南路16号玉河经典1#楼2单元105室(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3277083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皮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740746967B。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硕公司)因与上诉人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众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开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开流公司向众硕公司支付代理利润293820元(一审只支持了77190元,除此之外请支持差额部分216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开流公司收到每笔货款的第三天起,按年息6%计算);2.开流公司向众硕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开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从开流公司处采购产品也是上诉人促成,应向众硕公司支付代理利润”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分为赣东、赣西、赣南、赣北四个分包,被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中标。但众硕公司代理开流公司进行产品推介时是对整个项目进行产品推介,而非只对某一个分包进行代理、推介。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系经上诉人代理行为而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那么其余三个分包也应认定为系众硕公司代理行为而签订釆购合同。根据众硕公司与开流公司之间的《总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众硕公司仅负责推介开流公司的产品,使得其产品被设计单位采纳,开流公司产品一旦被设计进招标参数,开流公司的产品中标也就基本被确定下来,此时众硕公司的工作就已经完成。并且根据上述协议,培训、售后服务是开流公司负责的事项,签订合同、收取货款也均是由开流公司进行,与众硕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据开流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来认定众硕公司没有尽到代理义务是错误的。二、众硕公司已完成代理义务,不存在违约,开流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开流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支付3万元违约损失,而开流公司违约即逾期付款己经被一审法院确认下来,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众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四个分包的中标商均已从开流公司处采购产品,众硕公司己经完成代理义务;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目前证据只能证明四个分包中的其中一个(即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分包)是因众硕公司代理行为促成,那也仅仅是意味着众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三个分包也是因众硕公司代理行为促成,另三个分包采用了开流公司产品是客观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表明众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理,开流公司逾期付款是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那么开流公司就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开流公司对众硕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认为:1、对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我们不否认签订过并认为有效,但问题在于本案两份合同实际履行中众硕公司是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当众硕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众硕公司提出四份合同并依此主张相关权利,但对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但涉案三家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是和开流公司保持唯一稳定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仅仅判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此在一审判决中有清晰陈述,我们认为一审对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外其他三家公司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但对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从一审看众硕公司仅提供了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一人的证人证言,这一标准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证人的描述明显差距过大,未达到协议标准。一审法院仅用描述性语言陈述了结果,我方认为这与相关法规相违背。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项目利润具体数额及判令的款项数额与合同不符,即使认定众硕公司履行了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众硕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分担项目利润,而不能获得整个项目利润,一审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
开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众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根据众硕公司提供的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协议签订”,上述认定过于草率,不仅没有在法律文书中阐明上述认定的客观依据,对该证据的采信及认证过程也没有进行任何分析,仅仅是用结论性文字直接陈述结果,上述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开流公司的信服。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明显偏袒了众硕公司,有违根本的公平公正。如上所述,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众硕公司单方陈述的相关事实情况下,一审判决简单得出了开流公司应向众硕公司支付款项的结论,该结论完全不符合事实,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的上述判决明显偏袒了众硕公司,从根本上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公正。三、一审中开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说明众硕公司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围绕合同的形成、签订和履行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和过程,但一审判决仍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得出严重有损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开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受理。
众硕公司对开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认为:1、众硕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利润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外的三个项目我们认为一审有误,这三各合同也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应当获得利润。3、关于众硕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本案四个分包的过程是2014年上半年江西水利厅发了招标公告,当时就分了四个项目。2014年12月开流公司就让众硕公司口头约定并提供了参数证明。众硕公司和开流公司进行了沟通确定了开流公司的参数为招标参数。2014年12月23日开封公司产品中标说明众硕公司技术沟通成功的完成了口头代理工作,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总协议。2015年7月中标项目因故废标,废标后由双方继续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众硕公司具体工作指向性明确。如果前一次投标结果不好,开流公司也不会与众硕公司签订这个协议。到2015年9月众硕公司代理使得开流公司产品继续成功中标。合作协议约定了首付款均由开流公司支付,由众硕公司促成了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承包,就说明了另外三个公司也是由众硕公司代理。4、众硕公司是开流公司在江西的独家代理,也四个项目都是在江西完成的,理应由众硕公司进行收取货款。由于开流公司违约,不让众硕公司参与后续工作,导致没有履行货款催收义务,这都是由开流公司造成的。众硕公司主要义务是促成签订购销合同及促成开流公司项目成功采纳和催收货款及售后服务本身就是从义务。不能由从义务来对抗主义务,所以一审认为众硕公司违约是错误的。
众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流公司支付代理利润款293820元及违约损失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开流公司收到每笔货款的第三天起,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1万元)总计32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众硕公司(乙方)与开流公司(甲方)签订《总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江西地区的代理,为江西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乙方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客户签署销售合同。2015年7月27日众硕公司与开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名称: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1包:赣东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2包:赣南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03包:赣西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和(04包:赣北地区渠道型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2、合作项目产品:明渠流量计(流速面积法),数量:118套(数量根据项目实际需求为准,会有所增减),双方协议结算价格15000元/套。3、约定权责:项目中标后,招标方(总包商)与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产品、保证质量与货期、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及招标方(总包商)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4、结算方式:4.1(招标合同价格-协议结算价格)*(1-17%)=项目利润。注:公司中的产品价格,仅指本协议中涉及的此款产品。4.2甲方收到招标方(总包商)的每笔货款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得的项目利润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注:按单笔结算,每汇款一笔货款就结算一次项目利润,直至整个项目结束为止。开流公司于2015年9月取得该四个包的项目并分别与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每套明渠流量测量系统单价为18000元,采购数量分别为25套、28套、31套、34套。其中,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众硕公司股东)于2015年代表开流公司交流该产品事宜,后来开流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购货金额为558000元,货款已经付清。而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证明函》,证明是开流公司与其始终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提供完善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等支持。开流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3月10日分别与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开流公司分别与其始终直接保持唯一且稳定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在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售后服务及货款催收等方面环节均进展顺利。
一审法院认为:众硕公司、开流公司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众硕公司主张是由众硕公司的活动才促成开流公司取得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用户监测建设项目,开流公司应支付利润款,但是开流公司辩称是自行取得签订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用户监测建设项目,众硕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根据众硕公司提交的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开流公司提交的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函》、与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审法院确认众硕公司促成了开流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协议签订,并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相应报酬。项目利润为77190元((18000元/套-15000元/套)*31套*(1-17%))。开流公司应支付众硕公司利润款77190元。众硕公司主张开流公司与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取得的报酬,但是众硕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众硕公司的活动促成开流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对双方权责的约定,项目中标后,招标方(总包商)与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产品、保证质量与货期、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及招标方(总包商)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众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确实进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活动,众硕公司主张上述获得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硕公司主张违约损失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众硕公司与开流公司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众硕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法判决如下:一、开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众硕公司代理利润款77190元;二、驳回众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7元(众硕公司已预交),由开流公司承担1468元,众硕公司自行承担46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硕公司与开流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2015年7月27日,众硕公司与开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江西省2014年取用水户监测建设项目”,并明确列明了合作项目的4个分项目。该协议签订于《总代理协议书》之后,具有明确的合约目的,该协议确定的众硕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招标的具体事务及招标方(总包商)的商务沟通、技术解答及货款催收”,但并未明确约定评价义务履行完成的标准,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众硕公司对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开流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进行过沟通,对开流公司所述众硕公司从未实际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开流公司未依约向众硕公司支付利润款,一审法院认定开流公司违约,并无不妥。
众硕公司主张除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外,还促成了昆明雄越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慧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开流公司的合同签订,但是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并不能反映众硕公司的主张,众硕公司亦未保留其他作证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众硕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四个分项目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众硕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总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项对代理利润、《合作协议》第4.1条对项目利润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计算方式判令开流公司向众硕公司支付利润款7719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众硕公司、开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江西众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开封开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琴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