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147号
原告:南宁市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吴圩镇广西国有七坡林场旧场部威林公司内第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87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市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本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窗货款4480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70元(以448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448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
-2-
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021年11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了《防火门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防火门窗,防火门窗的安装地点位于柳州市××路××号××#楼。货款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金额98250元,实际结算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防火门。原告共销售防火门金额8365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8847.7元,尚欠44804.3元未支付。原告在供货时因找不到合同约定的物资验收人,所以送货单没有人员签字,但是实际货物已经按照结算单上提供的数量全部交给被告。另外,据*****,其可能为挂靠三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货到工地的时候一直是与案外人***对接,***是整个工地负责收货的人,在原告向***主张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时,***给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原告遂向***提出结算事宜。原告在供应全部货物后也曾向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提交结算报告,但***未与原告办理相应的结算事宜,也没有对结算报告当中供货结算金额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未予支付全部货款,有违诚实守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所欠金额的1%,但该约定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以实际损失为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三建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结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既没有加盖三建公司公章,也没有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指定人员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三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法说明三建公司尚欠其货款;其次,三建公司存在未付债务的事实且有合同约定是计取违约金的前提,本案中三建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未付债务,其向三建公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前提条件,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三建公司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不应
-3-
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窗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若三建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方式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若需计取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来计算。由于***、***均不是三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三建公司授权,他们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向原告确认了本案债务。其次,原告提供的邮寄回执与签收记录均未显示是***本人签收结算单,且按照合同约定,***仅是对账人员,最终结算应由现场项目经理**建来审核确认。三建公司未收到该结算单,也无法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并且对货款的确认不能以默认的方式作出。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存在实际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防火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需方)承建的柳州市**颐养中心19#楼工程的防火门窗,由需方向供方(原告)采购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供货期从2017年9月24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总价款为98250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接到通知后7天内送达;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结算对账人为***;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需方盖公章确认,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他附加条款或需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需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价格按合同月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加盖“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按进度结算,门框到现场后,需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工程数量总价的30%给供方,门扇进场后,需方于初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工程数量总价的80%,剩余20%的款项在消
-4-
防验收合格或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产品分批供货的,按照以上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支付,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单位,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7%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供方负责将每次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盖有供方单位公章或结算专用章)送到项目部财务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或总金额的1%;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8847.7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案外人***、***等人催收本案欠款,但均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的公司地址邮寄了柳州市**颐养中心19#楼项目工程的结算单一份,收件人为***,结算单载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8365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8847.70元后尚欠货款为44804.30元。该邮件于当日由他人代收。因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欠款,其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五份、《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四份,拟证实其具有相应的防火门窗的生产资质,向被告交付的防火门窗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上述《防火门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及**确认,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8847.70元货款,且无法提供其付款所依据的结算依据,也就是说,双方此前并不是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款,被告以原告的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易完成后,已将结算单邮寄给***,被告或***均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负有结算义务,但未积极履行,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
-5-
经成就。并对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的欠款金额44804.30元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除向原告付清欠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自原告结算单到达被告处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448.04元(44804.30元×1%)]。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安本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480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448.04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安本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34.50元,由原告南宁市安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欣
-6-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