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481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爱丽,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电电力公司)、孙爱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被告孙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8,000元(4年6个月,按年息率5%计算,150000×5%x4.5=33,750元)3015。事实和理由:被告润电电力公司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设立新疆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6年10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孙爱丽交付15万元保证金,被告孙爱丽随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润电电力公司公章的收据。保证金交付后被告并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故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孙爱丽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侯维泽代表公司全权办理新疆电力公司2015年第五批电网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施工招标项目(招标编号:301555-SG-7)(110千伏)(基建)伊犁伊霍段电气化铁路供电工程(66团牵引站供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招标、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侯维泽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工程项目处,并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侯维泽聘用孙爱丽担任项目处财务人员。**、**为承揽工程通过**之妻苏布赛转账支付孙爱丽15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孙爱丽向**、**出具加盖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据。嗣后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承揽工程,又无法收回保证金,**、**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资质,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欲将其承建的输变电部分工程交由**、**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交付的150,000元保证金,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故对**、**的要求被告润电电力公司退还150,000元保证金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150,000元,既未按照约定分包工程,又未及时退回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计算赔偿**、**的利息损失,**、**按年息5%对保证金计算利息,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爱丽受雇侯维泽担任财务人员,按照指示收取保证金,并最终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支,并未挪作私用,故孙爱丽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故**、**主张孙爱丽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息32,398.95元(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7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00元,由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长  龙
人民陪审员     郭保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舒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