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4173号
原告:**依力·**,男,维吾尔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3号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米力·阿布来提,新疆如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孙爱丽,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依力·**与被告***、孙爱丽、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卡米力·阿布来提、被告孙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以上被告偿还保证金250,000元;2.请求以上被告支付250000保证金自交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0,000元;3.请求以上被告支付本人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18,000元,违约金75,000元;4.请求以上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总标的为:373,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初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青海兆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地区的负责人被告***,***当时给本人说“和田皮山县有一项电力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现需要有人接此事”,因此本人表示同意,承包此工程项目。被告随后要求我方为此项目交保证金250,000元,2017年3月期间同通过被告***和被告孙爱丽给被告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50,000元,此后根据被告要求去了几趟南疆喀什,和田等地进行了所谓的“项目考察”。2017年3月23日青海兆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到了4月份被告方给本人说:“此项目利润过少,到5·1假期后给你退保证金250000”,5.1劳动节过后本人先后到来库尔勒等地催退款,但至今没有退款,而且被告***把本人的手机号拉入黑名单不肯接电话,无奈之下在库尔勒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公司的另一名负责人,被告侯维泽主动来找我,代表公司签订了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250,000元保证金,对此债务由被申请人侯维泽提供保证责任。若违约则支付总标的30%的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起的24%的年息、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由乌鲁木齐仲裁委仲裁此案,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没有根据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无奈之下本人起诉至乌鲁木齐仲裁委,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因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撤诉处理。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本人权益迅速公正处理为盼。
被告孙爱丽辩称:2017年原告把250,000元分三次打给第一被告的卡上,还有给了两次现金,第一次给的是第一被告的小舅子手里,然后我们一块去把钱打到第一被告的卡上,第三次原告自己来,我带他去银行,把钱存到第一被告的卡上,我给第一被告打电话,他说让我给原告开250,000元的收据。收据当时存完款以后在银行打的,出完收据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干上活,因此原告请求第一被告退给250,000元,然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找到我了,当时我提供三次银行的单据,说了交钱经过,后来又叫我去,也说了收钱的经过,后来就原告起诉到法院了。虽然收据是我开的,但是本人并没有个人收取或挪用,所以以上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应该由收取钱的第一被告或者第三被告来偿还,第一被告在工程管理中聘请了我,故我收取保证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依力·**通过被告***和被告孙爱丽向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缴纳保证金250,000元。对此被告孙爱丽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依力·**出具一份收据,并加盖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3月31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孙爱丽受侯维泽之托返还原告6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保证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18,000元,违约金75,000元,共计373,000元。
另查:侯维泽和***因有工程项目曾挂靠于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初,侯维泽和***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室》名义等对外挂牌经营,侯维泽和***二人为负责人,聘用孙爱丽担任项目处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本院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保证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孙爱丽的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孙爱丽在公司负责人***,侯维泽的授意下,收取了原告**依力·**保证金250,000元。孙爱丽收取保证金并非个人收取或者挪作私用,***在项目工程管理中聘用了孙爱丽,故孙爱丽收取保证金并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以及加盖公司财务章系履行职务行为。
侯维泽与***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室》等对外挂牌,并给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因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保证金的金额: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后,经过被告孙爱丽已退回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款属于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但侯维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并没有加盖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被告孙爱丽也对该《还款协议》主张自己不知情,故该《还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本院支持扣除已退回的60,000元后剩余的19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依力·**保证金250,000元,既未履行合同,又未及时退回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依力·**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与侯维泽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合理,本院认定剩余保证金190,000元从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42个月的利息即31,587.5元(190,000元×4.75%÷12个月×42个月)。
交通费和住宿费中,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本人两次乌鲁木齐和库尔勒之间来回费用,出租车费用以及住宿费共计1,000元。
对于违约金,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金19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于原告**依力·**。
二、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31,58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依力·**。
三、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依力·**。
四、驳回原告**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依力·**承担2,750.41元,被告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4.59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加在基本款项中一并返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丽 孜 热 · 亚 森
人民陪审员 潘 润 生
人民陪审员 杜 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古丽孜尔·阿布力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