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润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对胡孝震的身份未予核实,胡孝震自始不享有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借款的身份和职权,借条上的公章为虚假印鉴。***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见过胡孝震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其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两笔借款的时间早于我公司向胡孝震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时间,证明***是没有见过胡孝震的授权委托书就将钱款打入胡孝震个人账户的,公司借款打入个人账户,***对于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该合理注意义务未超出***的能力范围。本案***所主张60万元借款中的2016年5月3日的30万元系打入胡孝震卡中,***未经手该款项也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向,无法证实是用于项目支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青海润电公司给侯维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侯维泽与胡孝震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室”名义等对外挂牌经营,侯维泽和胡孝震二人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二人聘用***为出纳,涉案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涉案借款记载于上述分公司的财务账目中,青海润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知晓侯维泽和胡孝震上述挂牌经营事宜,青海润电公司与该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及资金往来等事实,认定胡孝震就涉案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青海润电公司就其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孙    健

审  判  员   孙    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