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润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施工项目中的公章印鉴就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持有的假公章与施工项目中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说明我公司公章使用不具有唯一性。二审法院得出不排除收条的印章系我公司使用的除备案印章之外的印章之一的结论,属事实认定不清。***申请鉴定是要证明我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但鉴定没有达到该目的,其持有收条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证明该收条上的印章系伪造;2.本案发生在候维泽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青海兆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对外挂牌经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公司仅需证明***有过错即可。***的过错在于:没有见到***的授权委托书,且将钱款打入***的个人账户;3.***未完成举证责任。鉴定结果已证明收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应就该收条上虚假公章的来源进行举证。4.涉案收条的书写签名为***,实际收款人为***,我公司与***均为被告,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均有抗辩权利。***放弃抗辩,其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已查证的***以青海润电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涉案收条上加盖有青海润电公司的印章,青海润电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等事实,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青海润电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鉴定结果证实涉案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涉案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1888号卷宗中“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现场安全生产承诺书”共4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果并未确定涉案收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对印章的管理属于青海润电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亦不影响青海润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向***退还保证金的责任。青海润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