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润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供借款时对***的身份未进行核实,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打入个人账户,***对这种非正常交易方式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孙爱丽受雇于***而非我公司,因此其并非代表我公司支付利息,***有理由相信的情形应在借款发生时而非借款发生后。2.***未完成举证责任。经鉴定,涉案借条上我公司的公章印鉴为虚假印鉴,则***应就该收条即虚假公章的来源进行举证。3.涉案借条的书写签名为***,实际收款人为***,我公司与***均为被告,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均有抗辩权利,该抗辩权利不能相互代替。***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放弃抗辩,因此其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已查证的***以青海润电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涉案借条上加盖有青海润电公司的印章,青海润电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等事实,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青海润电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鉴定结果证实“涉案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涉案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1888号卷宗中‘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现场安全生产承诺书’共四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果并未确定涉案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对印章的管理属于青海润电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亦不影响青海润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偿还借款的责任。青海润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