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1058号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投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中工投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工投公司借款150万元,月息2.5%,用途为项目备用金。中工投公司于该日向***打款150万元。此后,中工投公司多次向***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未作答辩。
中工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中工投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备用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借款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利息。
同日,中工投公司通过***账户向***支付借款150万元。
***至今未向中工投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工投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工投公司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向***交付借款15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中工投公司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进行主张,现中工投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中工投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工投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利率标准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相应进行调整,并对中工投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