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

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某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7179号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101室-CZB15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投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2、判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城区龙潭湖×号院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消防安全改造及房屋修缮项目施工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中盛公司。结算方式为按固定价结算,劳务共计120万元。2021年4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人工费299820元。上述款项共计1499820元,均已支付中盛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与建设方东城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验收交接。2022年2月,**带领8名工人前往东城区劳动监察部门信访,恶意讨薪,称原告拖欠劳务工资80万元。2月9日,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说明情况,提交材料,此时正值冬奥会和两会召开之际,为维护稳定,原告先行向**垫付了70万元劳务费。中盛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承诺按时发放工资,**是中盛公司的施工队长,按照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中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原因系原告要求通过劳务公司走账,实际履行情况为**之父***自原告项目负责人***处承包了部分工程。***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并拟定书面协议,由***承包部分工程,包括木瓦油、水电消防工程,***包辅料及各种施工器械。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口头约定了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因原告要求***找一家劳务公司走账,方便原告打款、签合同、开发票,因此***找中盛公司协助签署了劳务合同。2、原告主张退还的70万元,性质是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由***垫资购买或通过向原告借支的方式购买,因此工人工资没有发放。所有员工是自发讨薪,**并非组织者,而是与***沟通时,要求**作为代表领取款项。协商支付工资一事是在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导下进行,原告认可存在未支付的劳务费,不存在劳动监察大队强制调解情形,最终确定数额也是***让步结果,且已向工人发放。实际上涉案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和结算,***的施工人员于2021年6月撤场。***曾向原告代理人***报价445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25万元。一部分支付***,一部分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口头协议由原告再给***70万元,由**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部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潭湖×号院老干部活动中心消防安全改造及房屋修缮项目-施工。范围为施工、结算、回款等事宜。承包方式为目标责任。所有材料、大中小型机具由公司委托乙方采购或租赁,公司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各岗位管理人员、放线员、试验员及全部劳务人员;全部材料及大中小型机具、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劳务作业人数必须满足工期要求。合同金额为10501861.38元,最终以业主(经审计)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项目跟踪管理,协调施工生产,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中工投公司名称设立和组建项目部。乙方负责全程施工生产管理,组织施工生产,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甲乙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以工程造价为基数,计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随建设单位付款同意扣除,不参与经营效益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成本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收益。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确认的造价为基数,扣除甲方的总包管理费、印花税,以及甲方代交、代付或服务项目等的费用后,为甲乙双方结算价。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采购、租赁、加工订货等合同款项时,数量和价格由乙方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及市场询价进行确认。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当事人,如因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和支付价款,造成供方起诉甲方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关于劳务管理,合同约定,劳务队伍的选择和录用,由乙方根据工程质量、进度和技术要求等情况,选择和录用劳务队伍,但必须和合格的拥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满足甲方对劳务队伍的管理要求。若由甲方与劳务方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用由乙方与劳务方结算并报甲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代扣代付,直接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签订项目部责任书后,***在承包期间利用自己的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及安装。原告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发现***虚开增值税发票,故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在***承包期间是工程前期,仅涉及备料,不存在劳务费问题。***于2021年4月撤场,其撤场前**、***就在涉案工地施工,***撤场后为了赶工期,原告通过**找到劳务公司即中盛公司,此后双方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12月,原告(发包人)与中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潭湖×号院老干部活动中心消防安全改造及房屋修缮项目-施工。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作业。合同总价120万元,开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8日,劳务作业人数50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负责人为**,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关于材料,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即时交付承包人,需要承包人运输、卸车的,承包人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手动工具、砂纸、钉子。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价款包含工资、管理费、劳保、环保、保险、利润、税金,其中人工费为合同额的90%以上。合同30.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30.2.4条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常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发包人损失,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发包人先有30.1.1条行为的,承包人的30.2.4行为不构成违约。发包人的30.1.1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合同特别约定载明: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先有30.2.4行为的,双方约定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双方签订的关于本合同分包价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合同附件施工队长保证书载明,**是涉案项目施工队长,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分包合同内容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本人承诺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作为承包人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2.4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由中盛公司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载明,中盛公司承诺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以及讨薪事件发生。如有发生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其承担。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盛公司支付劳务费120万元。 2021年4月7日,原告(发包人)与中盛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99820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及收款负责人仍为**。其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亦与前述合同一致。**签署施工队长保证书的内容及中盛公司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内容,亦与上述保证书、***内容一致。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中盛公司支付了上述劳务费299820元。 对于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表示第一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第二份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因为涉及部分洽商内容,补签了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是与**协商的。原告认为**是代表中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磋商。**表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将部分工程发包予***,**并未参与实质性工作。***与***之间尚未结算清楚。***也并未撤场,一直协助完成了全部工程。 2021年12月1日,中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收取劳务费、处理上访事件等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5日。 2022年2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调查询问书,调查涉案工程的劳务用工问题。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八名农民工到东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70万元。此时正值冬奥会和两会举办期间,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原告先行支付该费用。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个人账户。**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上访、诉讼、**等要求支付劳务费或其他工程款、材料费等情况。如有发生,中盛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日,原告向**支付了上述劳务费70万元。**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声明书》,表明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依据中盛公司与中工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盛公司已将劳务费和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如再次发生上访、诉讼、**等讨薪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中盛公司和**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中盛公司**并由工人签字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花名册及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花名册所载工人均已领取工资。原告以此证明包括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工人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已经领取完毕,**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其与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部分工人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向工人核实是否在涉案工地务工,被谈话人均表示未曾参与过涉案工程,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提供虚假劳务人员名单,存在多报人数、弄虚作假、骗取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涉案工程实为原告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交1、乙方为***、***的合作协议书,及乙方为***的合作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均未注明甲方身份,落款亦未有签字**。**表示上述协议系***与***口头协商后拟定。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龙潭湖项目***支出合同统计》,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原告共计向***出借90万元,借款用途为涉案项目施工备用金。统计表显示合同金额为2256835.12元,包括材料费等,统计表下方***书写上述金额全部收取,钱款两清,在中工投***的借据作废等内容。借款合同落款下方亦有***于2022年3月1日书写的“此借款合同作废”字样。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采购材料时是***找的材料商,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借支材料款,但实际上材料款未向***支付,原告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涉案合同仅涉及劳务费,不涉及其他费用。3、授权委托书,原告表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21日称“徐经理你要给**讲明白,我没要那么多445万,你公司给我225万了,甲方也没有那么多钱,我不是给你谈好了给80万全部结完了……你们叫我找**过来是什么意思弄不明白,再说我也不找他结算。公司同意后我才把这个项目收完了。”***回复“好”,2月21日,***表示“最好给75万元,我给你返5万元辛苦费徐经理”。被告以此证明***垫付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45万余元,前期收到的149万余元用于购买材料,工人工资尚未支付。***多次与***沟通偿还80万元未结款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表示回复“好”的意思是知道这个事情了。 **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表示其是**父亲,原告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找***干活儿,由***包工包料。当时***与***口头约定了单价,按工程量结算,***称结算需要公对公账号,需要找一家劳务公司挂靠,就找了中盛公司。劳务费共149万余元,均收到了,但***用一部分购买了材料。另外还有70余万元的材料款,由原告直接给了材料商。***曾向原告报价445万元,此后与***协商再支付100万元,***答应给70万元,即涉案款项。***不认识原告,仅认识***,***认为是***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制作了结算书,报给原告工程部,但未做结算。***到庭陈述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与***签署合同,原告收取两个点的管理费。***与**系父子关系,是***找的他们将涉案工程做完,包括材料和劳务。***与***、**一起找了挂靠单位。工程造价初步核算大概445万元。原告转给**的70万元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工程款原告尚有一部分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并不清楚***与***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为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予中盛公司。**虽表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系***挂靠中盛公司与原告签署,且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均表示涉案工程系原告分包给***,***与***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需要找一家劳务公司挂靠,故***挂靠中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亦表示并不认识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于***与***及中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知情,故***、***及中盛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挂靠中盛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费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盛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约定中盛公司以包括《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在内的非正常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合同履行中,因农民工上访,中盛公司授权**处理上访事件,并收取劳务费。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因农民工上访,原告另行支付了70万元劳务费。上述费用是涉案合同之外原告超付部分,中盛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中盛公司赔偿上述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涉案项目施工队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涉案合同30.2.4行为发生。如因**原因发生上述行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所称系上述劳务费实为***承包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与相应主体进行结算,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 二、被告**对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