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

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与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3106号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F743室、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125号B栋7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投公司)与被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为分包单位,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后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写明了被告已收工程款金额及固保金的具体情况。2022年7月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京0106民初17203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固保金296000元及相关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除296000元固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2504000元,原告认为全部1280万元均已付清,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认定双方为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款12504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固保金296000元,对此原告从尊重人民法院判决的角度未提起上诉,并向被告付清了296000元。后发包人因工程需要维保、维修向原告发函,原告目前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6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1280万(含质保金),因被告施工产生的维修费为16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时至今日只向原告出具了2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1060万发票没有出具,出具发票是被告鼎乙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维修费用,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2019年5月份就交付了,而且维修的部分是污水井,我们做的仅是装饰装修,污水是其他事项,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责任并非在于我们,关于发票问题,相关款项案外人支付对应发票给具体付款方,我公司就案涉项目根据双方合同开票总额540万元(含部分签证增补项),其中220万开具给原告。案涉项目原告对部分施工进行再分包给案外人,且在结算时将对案外人的结算款项汇总在同一张结算单,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事实就案涉项目原告仅支付我公司10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由第三方支付给案外人,对应发票由案外人开具,我公司没有实际收款,没有开票义务。关于质保期,合同上没有约定,但是我们的结算单上提到的保证金支付时间侧面说明了质保期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承包人中工投公司与分包人鼎乙公司签署《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XX街道,工程为XX街道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结构性质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内装6000平方米,室外约25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室内项、墙、地面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室外路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000万元。竣工:乙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监理验收,提交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各一套。甲方、监理方应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2.水电隐蔽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3.主体结束,油漆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的50%;4.装饰工程完成、室外综合体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整体验收竣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6.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结算总价保固金5%。7.乙方提供工程总价人民币500万的材料税票,其他金额不提供税票。 合同签订后,鼎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30日鼎乙公司向中工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220万元。 2019年9月10日,中工投公司(甲方)与鼎乙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XX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1.总结算金额:12800000元;2.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已结算金额:10448000元;3.按百分比应结算金额为:12800000*95%=12160000元;4.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金额为:12160000-10448000=1712000元;5.结算金额5%为12800000*5%=64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清;6.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审计结算。 2020年1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向中工投公司发送《XX街道关于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维修的通知单》,经双方签章确认,载明内容如下:“根据我街道与你公司签订的《XX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属于你公司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我街道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现就我街道急需解决的维修问题对你公司通知如下:1.污水提升井损坏无法使用,2.院内步行道沥青路面塌陷积水,3.楼体东侧散水维修,4.东侧警卫室门下沉,5.外院墙漆脱落,6.楼体外墙砖脱落,7.楼梯东侧步道砖区域下沉。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维修项目,现通知到你公司,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不履行维修义务或不予配合的,我街道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你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中工投公司就上述维修事项分别支出7500元、8500元两笔维修费用。 2022年7月,鼎乙公司起诉中工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工投公司支付鼎乙公司保固金296000元;2.中工投公司支付鼎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13.7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工投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 庭审中,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均认可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中工投公司向鼎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6003.55元,其余工程款金额由案外人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鼎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工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出现污水提升井损坏无法使用、院内步行道沥青路面塌陷积水等质量问题是因为鼎乙公司施工所造成,但中工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乙公司进行维修或***乙公司但拒绝予以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等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鼎乙公司并未收到中工投公司要求其维修的通知,中工投公司亦未能够证明该问题是鼎乙公司施工所致,故鼎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向其开具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中工投公司向鼎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6003.55元,其余工程款由案外人支付,鼎乙公司已向中工投公司开具2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向其开具10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故对中工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