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

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与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F743室、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125号B栋7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工投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中工投公司主***公司应开具对应工程款10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仅仅表述为“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让中工投公司信服,且变相的支持了鼎乙公司的逃税行为。关于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鼎乙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属于逃税的违法行为。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之间发生的实际建设工程业务,鼎乙公司与代付人之间没有实际业务,鼎乙公司应当将全部将除220万以外的剩余1060万元的发票向中工投公司开具。二、即便如鼎乙公司所述,只收取了包括中工投公司支付的1086003.55元在内的540万元,鼎乙公司仍有1196000元的发票没有向中工投公司开具。三、鼎乙公司作为全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建筑工程的维保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强制性法律规定,鼎乙公司都负有必然的维保义务。 鼎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工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工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乙公司给付中工投公司维修款16000元;2.判令鼎乙公司向中工投公司开具1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承包人中工投公司与分包人鼎乙公司签署《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工程为南苑街道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结构性质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内装6000平方米,室外约25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室内项、墙、地面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室外路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000万元。竣工:乙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监理验收,提交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各一套。甲方、监理方应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2.水电隐蔽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3.主体结束,油漆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的50%;4.装饰工程完成、室外综合体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整体验收竣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6.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结算总价保固金5%。7.乙方提供工程总价人民币500万的材料税票,其他金额不提供税票。 合同签订后,鼎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30日鼎乙公司向中工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220万元。 2019年9月10日,中工投公司(甲方)与鼎乙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南苑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1.总结算金额:12800000元;2.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已结算金额:10448000元;3.按百分比应结算金额为:12800000*95%=12160000元;4.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金额为:12160000-10448000=1712000元;5.结算金额5%为12800000*5%=64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清;6.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审计结算。 2020年1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向中工投公司发送《南苑街道关于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维修的通知单》,经双方签章确认,载明内容如下:“根据我街道与你公司签订的《南苑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属于你公司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我街道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现就我街道急需解决的维修问题对你公司通知如下:1.污水提升井损坏无法使用,2.院内步行道沥青路面塌陷积水,3.楼体东侧散水维修,4.东侧警卫室门下沉,5.外院墙漆脱落,6.楼体外墙砖脱落,7.楼梯东侧步道砖区域下沉。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维修项目,现通知到你公司,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不履行维修义务或不予配合的,我街道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你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中工投公司就上述维修事项分别支出7500元、8500元两笔维修费用。 2022年7月,鼎乙公司起诉中工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工投公司支付鼎乙公司保固金296000元;2.中工投公司支付鼎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13.7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工投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 庭审中,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均认可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中工投公司向鼎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6003.55元,其余工程款金额由案外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鼎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工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出现污水提升井损坏无法使用、院内步行道沥青路面塌陷积水等质量问题是因为鼎乙公司施工所造成,但中工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乙公司进行维修或***乙公司但拒绝予以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等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鼎乙公司并未收到中工投公司要求其维修的通知,中工投公司亦未能够证明该问题是鼎乙公司施工所致,故鼎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向其开具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中工投公司向鼎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6003.55元,其余工程款由案外人支付,鼎乙公司已向中工投公司开具2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向其开具10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故对中工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驳回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鼎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收到工程款540万,其中包括中工投公司支付的1086003.55元工程款及执行(2022)京0106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款项,以及案外人幸运**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鼎乙公司向中工投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20万元,向幸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20万元,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540万元。鼎乙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总额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款项。 审理中,中工投公司主张幸运**公司支付的320万系代中工投公司支付,鼎乙公司应向中工投公司开具发票。鼎乙公司则认为根据其与幸运**公司的合同,双方系分包关系,其根据实际付款及合同关系已向幸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另查,关于案外人幸运**公司,双方均认可系项目负责人刘**实际控制的公司。中工投公司主张刘**系该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中工投公司从发包方处结算的款项按照刘**的指示处置。 庭审中,中工投公司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的答复,回复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中工投公司认为鼎乙公司应就全部款项向中工投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工投公司与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鼎乙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完成结算。关于工程款数额一节,根据鼎乙公司提交的同一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并结合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280万中包含了直接结算给供应商的款项,鼎乙公司认可实际收款540万元,该数额亦能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票金额500万元互相映证,上述情况能够佐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项目付款已进行了相应安排。中工投公司要求鼎乙公司开具超出其实际收款部分的发票,缺乏依据。关于已开具的发票,鼎乙公司实际收款部分,其已分别向中工投公司及另一付款方案外人幸福**公司开具。对此应当指出,首先,幸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系中工投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工投公司的陈述,该项目由刘**负责,中工投公司从发包方处结算的款项亦按照刘**的指示进行处置;由此可见,刘**对该项目实际有掌控权,其安排其名下的公司与鼎乙公司就部分工程款签订分包合同并付款,具备合理性。其次,根据鼎乙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实际付款情况,结合刘**代表中工投公司对涉案项目整体进行的付款安排,就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鼎乙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整体安排作出了相应的履行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如中工投公司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则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解决。 关于维修款一节,中工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维修前曾***乙公司进行维修或通知维修后鼎乙公司予以拒绝,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中工投公司并未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该维修系鼎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其要求鼎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中工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