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

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1926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74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决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2023年5月18日,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6月8日,反诉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元,由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