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现经营场所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区财政局北5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5号民基大厦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建设公司)、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达建筑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甘11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甘11民终3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甘1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韦达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凤城建设公司将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项目发包给韦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马某为韦达建筑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马某叫去拉土运输的,该工程合法承包建设人是韦达建筑公司,而非马某个人雇佣,马某个人无权在该工程项目中雇佣上诉人。施工期间,马某由于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韦达公司直接接手了账务、款项等事宜。马某亦对此事认可,故本案的实际付款人是韦达建筑公司。韦达建筑公司应举证证实在马某被捕后没有接收、接管该工程的一切后续手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凤城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8月通过公开招标,韦达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双方签订了《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具体的施工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施工期间,韦达建筑公司管理混乱,答辩人下发整改通知书,在该公司未能及时整改、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了合同。2018年12月13日,参建单位重新核算工程量,答辩人已支付韦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62.4万元,扣除质保金10.08万元,未支付工程款29.16万元。根据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执保131号裁定和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财保133号裁定,答辩人暂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韦达建筑公司所施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及竣工验收。
韦达建筑公司、马某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城建设公司、韦达建筑公司、马某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1735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1735元,共计19085元;2.诉讼费用由凤城建设公司、韦达建筑公司、马某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韦达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的建设施工。同年8月31日,凤城建设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与韦达建筑公司签订《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510496.0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泽亮,工期为150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韦达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9年3月15日,凤城建设公司向定西市安定区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公司向韦达建筑公司送达《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的行为办理送达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3月25日向韦达建筑公司送达了上述《通知》。2018年12月13日,上述二公司就韦达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韦达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016400元,凤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4000元。后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其他公司承建,于2021年3、4月份竣工验收。另查明:2018年3、4月份,马某雇佣**在上述涉案工地上运土。同年8月25日,二人进行了结算,马某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拉土现金17350元,大写(壹万柒仟叁佰伍拾元)。今欠人:马某622427197203243418。本人承诺2018年8月28号前付清”。后因上述欠款一直未向**支付,遂涉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堤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欠条、2017年8月6日甘韦司发【2017】28号文件、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财保133号裁定及(2019)甘1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执保131号裁定等。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与马某的约定,履行了运土的义务,二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马某在接受**提供的劳务的同时应如约向**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马某支付欠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凤城建设公司、韦达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而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公司负有连带付款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马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韦达建筑公司对**的债权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350元、损失1735元,共计190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9年5月13日凤城建设公司安凤建发(2019)2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某是韦达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经本院组织质证,凤城建筑公司认可该文件系该公司下发的,但不能证明**的主张。韦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出具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当时韦达建筑公司与凤城建设公司早已解除合同;其次在其他案件中,凤城建设公司明确陈述,不存在马某挂靠韦达建筑公司施工的情形,且经(2021)甘1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凤城建设公司认为马某等人系韦达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能成立;再次该证据不能证实**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拉运土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形成于凤城建设公司与韦达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之后,韦达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马某认可其雇佣**运输土方,并出具欠条对**运输土方费用进行了确认,但马某未按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马某向**支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主张其与韦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韦达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玲
审 判 员 夏丽萍
审 判 员 南鹏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金玲
书 记 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