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1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现在甘肃省临夏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5号民基大厦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荆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达公司”)、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文、李亚婷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提起上诉后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庭于2021年9月18日通知其应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至今仍未交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本案**上诉部分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部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喜 林
审 判 员 张建文
审 判 员 李亚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康宁
书 记 员 齐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