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02执1361、1362号
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9日,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110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交纳标的款6428828.07元并利随本清、诉讼费28436元、执行费59544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1102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交纳标的款5080040元并利随本清、诉讼费23715元、执行费52800元。2022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经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抵押物即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村××栋××室××栋××室进行了评估,并通过第三方定西市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2年4月11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将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村××栋××室××栋××室(评估价为119999586元)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欠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0000000元、收益分红资金1676000.37元,罚息159090.63元,诉讼费52151元,共计11887242元,结余款项112344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方式退付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本案经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协商一致,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将贷款抵押物即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村××栋××室××栋××室,以11887242元的价格直接抵偿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欠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收益分红、罚息及其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该财产作价交付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故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村××栋××室××栋××室,交付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抵偿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11887242元(其中债务本金10000000元、收益分红资金1676000.37元,罚息159090.63元,诉讼费52151元)。
二、以物抵债后剩余款项112344元,由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退付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退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