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102执2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効鑫文,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镇鹿马岔村***社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1102民初321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标的款500000元并利随本清、执行费7400元、诉讼费4529元,但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现本院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定西南峰肉羊养殖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将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