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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特8号
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02ME02521537。
负责人:程国良,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24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5194137M。
法定代表人:季益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标,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韵,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称:一、撤销丽水仲裁委员会(2020)丽仲案字第176号裁决书;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丽水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2020)丽仲案字第176号裁决书,因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情形,故申请依法撤销。裁决主文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签章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属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依约履行,将之纳入结算工程量”,本案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为《工程签证单》,但据何建星(前任村党支部书记)、何联杰(前任村民主任)陈述,《工程签证单》的签名并非由其二人本人所签,公章亦并非由村委会负责人加盖。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现由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何联杰出具《声明》“2017年6月任均溪村村民主任,在均溪村文化中心装修工程中未签署过任何有关该项目的签证单、工程审定单、工程验收单等单据,未加盖过有关该项目任何签证、审定、验收等单据的印章。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代理”。原村党支部书记何建星说明“2017年5月担任均溪村党支部书记,在均溪村文化中心装修工程中未签署过任何有关该项目的签证单、工程审定单、工程验收单等单据,未加盖过有关该项目任何签证、审定、验收等单据的印章。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代理”。从《工程签证单》的内容上看,联系单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项目存在重复计算之处。有鉴于此,为补强证据,申请人欲申请司法鉴定,对所涉《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故该裁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系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撤销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所提交的七组证据以及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三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仅仅作为证据链当中的一项不能单独作为裁决的依据,而仲裁裁决是经过双方质证的十组证据综合认定的,最终做出裁决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在仲裁庭的庭审中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没有提出任何关于伪造的质证意见,并且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委托人依据案涉《工程签证单》委托第三方浙江鼎峰工程咨询公司作工程结算审核,故仲裁裁决系依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裁决是正确的。三、案涉的《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何建星是他的真实签名,何联杰虽然是他的亲胞兄何联选代签的,但是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签证单》是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何文标与何建星的通话记录可以清楚的反映何建星承认他是同意增加工程量,并且在签证单上签字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故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何建星的声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何联杰大部分时间是在青岛开超市,他的胞兄何联选是经常代表其在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所涉的工程上签字,并且由何联选持有公章。案涉的工程在新增工程量之前,也就是确定的那部分工程的发票上已经由何建星和何联选签字确认以后发放了工程款。同时,在其他工程建设中何联选也代表何联杰签字。在此情形下,完全有理由相信由何联选代表何联杰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签证单》是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况嗣后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又依据该份《工程签证单》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综上,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丽仲案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7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27000元的仲裁反请求。
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7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应当仅限于前述法定情形。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但并非只要存在伪造的证据,就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而必须是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也即对裁决的作出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本案中,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工程签证单》的签名并非由何建星、何联杰本人所签,公章亦非由村委会负责人加盖,该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工程签证单》系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材料,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的相关材料系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并由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庭2020年12月3日开庭提交该份证据时,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程造价报告书所涉及工程核定单的签章,以及两份工程的签证单的签章,根据现任村里的表述并非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造价报告书里面所涉及的增加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我们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进行重新确认并评估”,由此可见,在仲裁庭开庭时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现任村委会认为签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评估。现经审查,《工程签证单》上的签章系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其中何建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公章是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是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而结合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时将《工程签证单》作为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提供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浙江金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增加的工程量是否需要重新评估鉴定,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事项。故此,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丽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倩
代书记员刘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