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号11幢B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MA1FY3TT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筑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云飞路云泰锦园19幢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95NEC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毛丽瓯,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筑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初8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蓝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甲方上海蓝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号11幢B6室,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的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除了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外,还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该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双方的协议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诉争工程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蓝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其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