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执异3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南环路西首(汇博园内)。
法定代表人:**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鲁1302执3664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本院查封其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解除执行案号(2020)鲁1302执3664号,查封并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开立的账户为16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429767.6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实和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异议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以及《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查封并扣划异议
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开立的账户16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429767.6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贵院没有做出查封裁定,并送达给异议人,导致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查封、扣划,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现在没有能力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贵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贵院(2018)鲁1302民初5282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查封的执行行为,并将429767.6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回转给异议人。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中心、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设立的账号为1610********的账户系保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人社部发[2020]93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证明加盖沂水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印章,并由上述单位经办人签字;2、**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沂水支行账号1610********
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8月13日借方发生额
429767.61元;3、**公司、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商银行沂水支行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临沂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管理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在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工商银行沂水支行开立临沂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由工商银行沂水支行提供专用账户管理、资金拨付、结算等业务。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在建设北坛新区工程项目工程的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公司按照缴存标准存储43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突发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4、沂水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保证金缴纳证明一份,载明“工商银行:**公司在建设北坛新区合同总价4312万元,按规定缴纳合同价的1%的保证金,共计43万元整。”;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在其银行设立的1610××××1430的账户系保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辩称,案涉账户并非被执行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属实。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前后明显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1、被执行人提供的《临沂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管理协议》复印件中,根本未约定具体账户内容,未约定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就是案涉账户1610********,无法确定二账户存在关联性、特定性。2、《临沂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管理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标准为430000元,为固定数额、定期存款,随着时间的延长会产生相应利息,数额会越来越多,且不可乱用,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但案涉账户内资金数额为429767.61元,扣划的金额明显少于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两个账户内金额明显不一致,由此可见,案涉账户肯定不是被执行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案涉账户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并未提示兰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未在冻结、扣划手续回执中备注其性质,由此更加说明案涉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亦未举证证实相关银行流水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案涉账户并非被执行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陈述事实不属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异议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和逃避偿还其对答辩人的还款义务,纯属恶意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为此,请求贵院立即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逾期利息或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1302执36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10××××1430账户内存款5107474元,实际冻结
429767.61元。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以(2020)鲁1302执36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10××××1430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该账户的账户类别显示系专用账户。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支付案款1155948.61元(含案涉账户内的429767.61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1302执36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10××××8289账户内存款5107474元,实际冻结37.75元。该账户的账户类别显示系专用账户。2020年7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公司,**公司主张其在中国工商银行1610××××8289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不应查封、冻结,请求依法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以(2020)鲁1302执366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沂水县建筑安装工程服务中心和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案涉账户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临沂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管理协议、保证金缴纳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沂水支行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显示案涉账户为专用账户,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为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10××××1430账户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本院冻结案涉账户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于法无据,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的行为应予撤销。关于被执行人**公司要求将案涉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予以执行回转的主张,其可待本院扣划行为被撤销后另行申请执行回转。综上,异议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10××××1430账户内存款429767.61元的行为;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鲁1302执36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异议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子 瑜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