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3民初4634号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龙家圈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该公司龙家圈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现住龙家圈镇。
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295元及利息;2.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63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17323,2000年8月29日到��,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76295元。由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了76300元,但这十几年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从未主动还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公司进行过催收,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证明、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沂水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五公证书中,(2005)沂水证民字3333号公证书载明的送达原告的(沂龙)农信催通字(2005)第00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载明2005年9月5日公证处到被告***处送达,但公证书中所附送达的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却为2005年10月1日,在2005年9月5日公证处人员见证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员向被告***送达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的(沂龙)农信催通字(2005)第00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载明的催字号为23号,然而催收通知书上却是004号,时间上前后矛盾,违背了基本生活常识,对该催收通知书和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证据四借款凭证当中书写添加的2015年4月5日还本金181.91元以及2018年1月31日,还本金5元,还利息2元,系原告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5日和2018年1月31日单方从被告***账户中扣留相应款项后添加,被告***也从未主动还过款,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数额,因此应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追回的本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2月29日,被告***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编号(沂龙)农信借字(2000)第0054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763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2月29日至2000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2月29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76300元。2003年10月14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始对被告***催收该案款项。2000年8月30日至2003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催收。2006年12月8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始对被告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催收本案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期间对被告沂水县龙家圈乡建筑工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工作人员进行催收或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5日单方从被告***账户中扣留181.91元,2018年1月31日,从被告***账户中扣留7元,其中将5元作为本金,2元作为利息用于偿还本案款项,并在借款凭证中进行了手动标注。以上借款尚有本金76113.91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超过诉讼时效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债权不能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即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后果。债权人必须在此期间内主***,如不主***,则失去权利保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免除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83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