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A座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于指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赵康宁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