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12563号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75HNT3X。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45788.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45788.8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2545788.8元,余额方可支取;
二、若被申请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2545788.8元,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刘爱云
人民陪审员  谭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