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西部综合楼A座3楼。
法定代表人:袁子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玉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顾英,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宫玉杰、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顾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宫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原审第三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420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42239元,被上诉人宫玉杰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时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本案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宫玉杰挂靠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的建设工程,也查明了2019年至2020年间上诉人在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及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宫玉杰也认可案外人牛大乐(已故)是其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顾英也认可2021年5月7日案外人牛大乐(已故)出具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宫玉杰也有和上诉人的微信记录,显示上诉人帮工地找民工,监督民工干活,结算工钱,由被上诉人宫玉杰给转款的记录。那么在这些证据链已足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仅以案外人牛大乐(已故)出具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没有被上诉人宫玉杰的签名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对的。其次,不能把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关系往已经身故的案外人牛大乐身上推,死者牛大乐作为被上诉人宫玉杰的雇员,负责现场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宫玉杰称给牛大乐给了50多万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足以证明死者牛大乐是现场负责人,其给上诉人结算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是其生前出具的,不是上诉人伪造的,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当然应由雇主宫玉杰承担,总不能以牛大乐已故,而将责任推卸给死者,让上诉人找不到人对证。最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推断的,不是看双方有没有书面雇佣合同。本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宫玉杰和案外人牛大乐作为自然人本来没有雇人的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宫玉杰之所以有雇主主体资格,是因为其以挂靠单位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建设工程,所以其才有了雇主地位,其也承认雇用了牛大乐,那么,就没有牛大乐又雇佣上诉人***在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干活的道理。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时,没有看整个证据链来推导事实,仅以必须以本人签名为由,把责任推卸给了已故的人,望二审予以纠正。
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的也是劳务报酬并不涉及工程款欠付的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建工的司法解释,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虽然在主体认定上我们认为有瑕疵,但结果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顾英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宫玉杰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其垫付款42239元;2.由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宫玉杰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在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工地及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宫玉杰挂靠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建设。被告宫玉杰与案外人牛大乐(已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顾英系案外人牛大乐(已故)妻子,案外人牛大乐(已故)于2021年7月13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宫玉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五中施工欠费明细》,一审法院不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明细表没有合同相对方即合同义务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1.上诉人***与牛大乐2020年4月18日-24日微信聊天记录;2.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微信聊天记录;3.2020年4月20日-2020年9月23日上诉人***与牛大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牛大乐叫上诉人来五中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找工人、拉农民工、跑材料,牛大乐说与宫玉杰说好了。2.2020年4月24日宫玉杰和***加为微信好友,***开始为宫玉杰承包的五中工地找农民工,找施工机械,买部分材料。宫玉杰按照报账微信转账后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3.工资账目由牛大乐记录,2021年4月26日***问宫玉杰要工钱和垫付资金,宫玉杰支付5000元。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微信聊天录音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宫玉杰认可上诉人***垫钱的事实。被上诉人宫玉杰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与牛大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属于牛大乐与***之间的沟通,没有宫玉杰的确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确实在五中干了25天,费用已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再无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前后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对欠付资金应当有发票,事实存在的我方认可。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关联性,与我方无关。原审第三人顾英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上诉人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已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宫玉杰存在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用工工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向被上诉人宫玉杰汇报用工情况、应付工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在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玉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宫玉杰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及垫付款的事实?数额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宫玉杰垫付工程款项以及存在未结清的劳务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上诉人***在涉案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确系向被上诉人宫玉杰报用工、应付工资的账目并由被上诉人宫玉杰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双方在涉案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上诉人***提供25天劳务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自认劳务费数额300元每天,亦自认收到劳务费9000元,即被上诉人宫玉杰已向上诉人***付清涉案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宫玉杰支付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因被上诉人宫玉杰否认上诉人***在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且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项目于2019年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加微信好友,不能反映上诉人***在额敏县哈拉也门勒乡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该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宫玉杰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项,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宫玉杰报账用工、工资的每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宫玉杰均已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即其垫付款项即时结清。同时,2020年5月17日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其垫付了781元,被上诉人宫玉杰亦已向其转账支付800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宫玉杰仍存在欠付垫付款项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宫玉杰支付垫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宫玉杰欠付其劳务费、垫付款,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巴 图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