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塔城市五弦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4,221元及利息63,067元(724,221元×4.75%÷12个月×22个月=63,067元,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止),合计787,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24,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4.75%计算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11月就被告承包的2019年边境基础设施抢修维修工程建设项目以及2020年BG基础设施完善提升建设项目-2总承包与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等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24,22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的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香